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雙華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7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方面補充:⑴被告甲○○、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本院9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⑵證人 周伯愷 、 林明威 於本院具結證述內容(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13頁)及證人周伯愷、林明威、被告二人所繪在場人相關位置圖。⑶被告於本院所提被證一地形套繪圖、被證三現場相片。核均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
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罪名設有罰金刑之處罰,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本件係故意犯,依修正前後累犯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適用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⑷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土地爭議,即以石頭丟擲他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雙方因民事糾葛未能和解,及其等行為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