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4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4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住處,將毒品安非他命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2月10日,於同上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96年2月6日下午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之吸食器1組;(2)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甲○○同意員警在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3)同年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4之殘渣袋15個、玻璃球吸食器
3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第27頁;96年度毒偵字第433號卷第41頁;96年度毒偵字笫445號卷第73頁)。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檢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96年2月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與被告自白於同年月
5日施用安非他命1次相符;被告於96年2月12日、14日先後2次經查獲採尿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藥檢局函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檢出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最長為4日之意旨,核與被告自白於同年2月10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不相違。此外,復有附表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於96年2月6日被警查獲後尚有
2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施用之具體時間並未明確陳述,無法就相關之證物比較被告該次自白是否屬實,是被告該次自白自,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96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有3次施用毒品犯行,惟未具體敘明各次犯罪之時間,而查被告僅於96年2月5日、同年月10日2次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俱如前述,而被告96年2月12日、同年月14日之2次尿液檢驗報告均是證明被告96年2月10日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另2次之犯行,其2次之尿液檢驗報告,實係同1次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反應,是依檢察官所提之尿液檢驗報告,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另2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實係同一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爰不就第
3次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科,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缺乏自制力,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附表編號3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物(附表編號3係包裝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分裝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吸食器│壹組│├──┼───────────┼────────────┤│2│吸食器│壹組│├──┼───────────┼────────────┤│3│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拾伍個│├──┼───────────┼────────────┤│4│玻璃球吸食器│叁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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