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6,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故檢附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書影本1件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942號卷宗核對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6號假扣押裁定所列債務人,除本件相對人甲○○外,雖另有 陳昱成 ,但聲請人並未對陳昱成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向執行處查明無誤,則上開假扣押裁定尚未對陳昱成送達,對陳昱成自不生效力,且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於95年8月1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三十日,不得再對陳昱成聲請假扣押執行,陳昱成既不會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此部分自毋庸審酌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擔保物返還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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