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
7月29日以87年易字第1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丙○○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中侵占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4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更一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與前開侵占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於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⑴於94年8月16日凌晨3、4時許之夜間,在臺北市○○區
○○街117之1號1樓乙○住處前,趁客廳無人之際,持長竹竿上綁衣架伸入該屋內,勾出置於客廳茶几上之鑰匙後(無竊取鑰匙之不法所有意圖),持該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乙○住宅內,徒手竊取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乙○身分證、其女 曾敏純 健保卡各1枚等物,得手後,離去之際為乙○發現報警處理,隨即將鑰匙棄置現場後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⑵於95年2月14日凌晨1、2時許之夜間,利用臺北市○○
區○○街○○○巷○○號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於夜間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LV男用手提包1個,內有GUCCI名片皮夾1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枚、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2張、行動電話2支及鑰匙3串、現金等物。得手後旋於翌(15)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一帶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變賣得款花用,另將證件、鑰匙及皮包等物棄置在臺北市○○區○○路7段280巷14之2號旁之臺電公司變電箱旁。
嗣於95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94年度偵字第998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第3頁、95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二卷,第22頁、95年度偵字第311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三卷,第15頁以下、第58頁),且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偵查一卷第5、6、40頁),甲○○於警詢(偵查三卷第19至24頁)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偵查一卷第7頁)、甲○○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查三卷第35之1頁)、遭竊物品相片(偵查三卷第38至41頁)、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偵查三卷第36頁)附卷可證,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適用法條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本件係故意犯,依修正前後累犯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適用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無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犯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贅列同法條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本院9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1頁),亦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後二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相隔近6月之久,難認係行為時間緊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公訴人認係時間緊接之連續犯,尚有未恰;被告所犯二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二度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財物,併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