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議,惟未具體指出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44,164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表: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退票日│├──┼─────┼────────┼──────┼──────┤│一│DJ0000000│2,240,000元│95年6月18日│95年6月27日│├──┼─────┼────────┼──────┼──────┤│二│DJ0000000│2,120,000元│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