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詐欺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9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自白。⑵聲請書雖於所犯法條欄贅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名,然查被告與 黃珺麟 於94年6月29日簽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後,於同日即將車輛持向當鋪典當得款花用,此有該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當票存根及台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附卷可證。被告並自承:買車的目的之一係為了需要周轉,...這是換現金周轉的方式,...要周轉信用卡、現金卡之費用,當時共積欠60多萬元債務,我的目的是要周轉,買車之後將車子換現金等語甚詳(本院9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足見被告於購車之始,即計畫以購得之車輛典當變現花用,且當時負債高達60多萬元,根本無餘款繳納分期款,竟仍為取得車輛變現周轉,而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其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實施詐術詐取車輛甚明。是所為核與事後始起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將標的物出質之情形不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原聲請書所列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法條,而主張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9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2月2日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適用法條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罪名設有罰金刑之處罰,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配偶黃珺麟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自承積欠現金卡、信用卡帳款,為圖周轉而以前開詐術取得車輛,持以典當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然犯後於本院方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及本院電詢裕融公司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按,及其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嗣業與告訴人和解,如前所述,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項參照),以啟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9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