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3、5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基監字第裁42-AEV359291號、第裁42-AEV359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基監字第裁42-AEV359292號處分撤銷,乙○○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96年3月9日基監字第裁42-AEV359291號裁決書部分: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2月6日11時34分,騎乘LD9-223號機車,行經台北市○○○道○○○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管制號誌而違規紅燈左轉,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3月9日以基監字第裁42-AEV35929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㈡96年3月9日基監字第裁42-AEV359292號裁決書部分:
交通勤務警察發現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後,即加以制止,惟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96年3月9日以基監字第裁42-AEV35929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舉發違規時間,係在上班,並未
騎乘機車,機車亦未借他人使用,警員掣單舉發未提供何證據,且異議人機車曾遭竊,是否車牌遭人盜用,警員舉發可全憑肉眼,不須提供證據?此舉發顯係過年前為衝積效而胡亂舉發,為此聲明異議。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明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而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得依該條規定加以處罰。
經查:
㈠異議人於異議狀雖稱:警員舉發之違規時間,伊在公司上班
,並未騎伊所有之LD9-223號機車云云,然其於本院則供稱:96年2月間伊在設於臺北市○○區○○路之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之工作,伊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5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伊是公司主管,也會出來跑業務,出來跑業務時,視距離遠近,有時開車,有時騎機車,若騎機車即係騎其所有LD9-223號之機車。伊無法確定96年2月6日上午11時34分,伊有無騎LD9-223號機車等語。
查96年2月6日為星期二,而上午11時34分復為異議人上班時間,異議人自有可能於該時騎乘LD9-223號機車在外跑業務。再查本件違規地在台北市○○○道○○○巷,而異議人斯時公司址在臺北市○○區○○路,二者均在萬華區,有地緣關係。從而異議人誠有可能於該時騎乘機車行經前述違規地。
㈡次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莒光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們有在現場執勤,看到LD9-223號機車紅燈左轉,我示意他停車時他沒有停車繼續直行」、「當天是白天,天氣晴,看得很清楚」、「我能確定那台(違規)機車是000-000號,(因)他不停我就立刻記下他的車號」、「我們開單都要核對電腦的車籍資料,相符才會開,不符的話可能是數字看錯,如果有不符,我們就不會舉發」等語,堪認甲○○於前述時地發現機車闖紅燈時,即示意該機車停車,於發現該機車不停時,即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LD9-223號」,經與其自電腦查詢而得之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始製發舉發通知單舉發,另其記該機車號碼時係白天,且天候晴,視線良好,依上諸情,堪信警員甲○○應無誤看、誤記之虞。再參以異議人自承:伊所有之LD9-223號機車為黑色三陽150CC之重型機車等語,核其所述機車之廠牌、顏色、CC數與甲○○舉發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機車之外型相符,且如前述,異議人於96年
2月6日上午11時34分,誠可能騎乘LD9-223號機車行經前述違規地等情,益堪信證人甲○○所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雖證人甲○○亦證稱:伊當時在距前述交岔路口約40公尺外
執行勤務,於見異議人違規闖紅燈時,即比指揮棒和鳴笛,但異議人卻騎車至對向車道離去,伊感覺異議人應有看到伊比指揮棒及鳴笛等語,依證人甲○○之證詞,雖可證甲○○於發現異議人違規時,有鳴笛及比指揮棒,且異議人於其鳴笛及比指揮棒後騎至對向車道離去,查異議人在艋舺大道紅燈左轉,甲○○則在過該路口後40公尺外之艋舺大道120巷值勤,並在該處比指揮棒及鳴笛,此有甲○○庭呈之舉發現場位置圖在卷可參,且甲○○於本院亦證稱:當時另有一違規駕駛人,經伊鳴笛及比指揮棒,該違規人即停下來。在伊鳴笛時,該車道上有其他車輛等語,堪信當時車道上另有其他車輛,且有其他違規人。承上甲○○鳴笛及比指揮棒之位置距異議人違規處逾40公尺,且車道上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亦另有違規人,則異議人是否得知甲○○是對其鳴笛及比指揮棒,即有可疑,依罪證有疑,採利於違規人之法則,自難認異議人明知警員對其攔停稽查,而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明,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基監字第裁42-AEV35929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明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而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侔,難依該條規定裁罰,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基監字第裁42-AEV35929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有未洽,是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難謂無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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