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前,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民國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並於98年12月15日經修正通過,於同月30日公布,同時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條文;並增訂第3條之3條文:「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10條「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與前公布修正之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
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
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8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於95年11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罰金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