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1年10月25日起至83年2月16日止,連續在臺南縣、市等處注射毒品嗎啡多次,83年2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六塊寮690之3號處,被警查獲,並扣得針筒2支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且刑法施行法第8條條之1復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時效期間均較舊法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另肅清煙毒條例業經廢止,另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自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甲○○,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度為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81年10月25日起,迄83年2月16止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經公訴人於83年2月18日開始偵查,於同年7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2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10月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7月13日,加計起訴至法院繫屬期間之29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3月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
法官王慧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