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83年間起,因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7年6月確定,一部執行後於8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徒刑,於9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明知其於95年9月21日下午
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15號前,搶奪乙○○手提包一只之行為,與 蘇柏年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竟為使蘇柏年得以逃避刑責,於95年12月7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56號甲○○、蘇柏年搶奪等案件(已於96年1月22日判決有罪確定)審理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渠事先沒有與蘇柏年討論要搶手提包,蘇柏年不知道要搶奪手提包」等語,就其與蘇柏年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揭偽證之犯行不諱,並有本院上開審理筆錄、證人具結證書及95年度訴字第1556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犯罪前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