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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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住處之住址應補充為「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28號住處飲用米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96年、98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8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⑵96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後經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⑶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⑷98年度嘉交簡字第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知悔改,對於用路人安全影響甚巨,惡性非輕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