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20號
原告 阮文紹
被告 戴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約定月息2分,因被告屆期未清償,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萬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之。
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