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58號原告甲○○被告丙○○
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丁○○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月28日結婚,於94年6月1日離婚,惟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雙胞胎即被告丙○○、丁○○,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丁○○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受胎自訴外人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6年01月28日結婚,嗣於94年06月01日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丙○○、丁○○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查,被告丙○○、丁○○及被告乙○○是否具有之血緣關係乙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進行親子鑑定,據該報告結論稱:㈠訴外人戊○○與被告丙○○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4,728.18。就是說「戊○○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形(Obigat
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728.18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789%。也就是說訴外人戊○○與被告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789%。因此「戊○○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㈡訴外人戊○○與被告丁○○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6,624.23。就是說「戊○○是丁○○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丁○○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形(Ob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6,624.23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849%。也就是說訴外人戊○○與被告丁○○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849%。因此「戊○○是丁○○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醫院95年07月24日(95)長庚院法字562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2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95年02月24日被告丙○○、丁○○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丁○○非其自被告乙○○受胎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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