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黃祖裕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莊一路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處所,原告因疏於注意上情,突然左轉,致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先後多次前往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就診,自94年1月15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共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781.3元,又因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8,815元,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並捨棄0.3元,請求被告賠償966元。
⑵薪資損失之損害:原告受傷前,任職於興勤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勤公司),車禍受傷後自94年2月21日至94年8月20日止,留職停薪6月,又因原告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止,自興勤公司之收入為308,312元,自93年1月至93年12月止,自福利委員會領得之福利金為10,
230元,共計318,542元,每月薪資應為26,546元,原告留職停薪6月,每月薪資以26,546元計算,共計受有159,
276元之損害。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膝部支架費用:原告因受上揭傷害,購買膝部支架,支出6,000元。
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復
原期間需人6週全日看護,6週半日看護,每全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每半日看護費用以750元計算,自94年1月15日起算3個月內,共計受有看護費用94,500元之損害。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受左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於94年1月16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94年1月23日出院在家療養,骨折癒合需3個月,且因併發創傷後骨關節炎,行路時有痛感且無法久立,治療期間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長達半年以上,精神飽受折磨,苦不堪言,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5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者,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且就薪資損失部分,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扣除所受之利益,及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請求酌減為5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4年1月1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莊一路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處所,原告因疏於注意上情,突然左轉,致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業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8,815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莊一路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處所,原告因疏於注意上情,突然左轉,致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6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揭小用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撞擊原告騎乘之上揭機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4年1月15
日所受傷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8,593元,此參諸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9月12日高總管字第0950010164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自明,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另支出醫療費用1,198.3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至被告雖抗辯:醫療費用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原告僅針對自費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而未針對全民健康保險局業已支付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次查,原告業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8,8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核無不合,則經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中之28,593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0元(計算式:28,593-28,593=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6元,即非正當。
⑵薪資損失:原告因車禍肇致左膝脛骨骨折而住院,住院
期間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受傷後3個月內不宜後事勞動性工作,3至6個月不宜太過負重工作,有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5年5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50004853號函在卷可憑,再參諸原告係從事半導體行業,必須搬運物品,屬於體力勞動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受傷後,確自94年2月21日起至94年
8月31日止,向興勤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亦有興勤公司95年7月20日興管字第950704號函附卷可考,足認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受傷後,自94年2月21日至94年8月21日止,必須留職停薪6月,可認實在。次查,原告自93年1月至同年12月於興勤公司全年之應領薪資為287,06
1元,平均月薪為23,922元(計算式:287,061÷12=23,92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有興勤公司95年
8月26日興管字第950806號函所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於23,922元之範圍內,即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止,自興勤公司之收入為308,312元,自93年1月至93年12月止,自福利委員會領得之福利金為10,230元,共計318,542元,每月薪資應為26,546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簽呈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觀之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份,其上雖記載興勤公司自92年12月至93年11月給付予原告之給付總額為30,812元,然自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無從窺知興勤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是否僅有每月之薪資,抑或包括其他給付,簽呈影本1份,其上亦未記載原告每月薪資之金額,均不足據以認定原告之月薪應為26,546元,另原告亦未能舉證明其自福利委員會領得之福利金與薪資之關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薪資損害在143,532元(計算式:23,922×6=143,532)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就薪資損失部分,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扣除所受之利益及扣除中間利息云云。惟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雖定有明文,惟被告對於原告基於本件車禍之同一原因事實,除受有損害外,並受有利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辯稱:就薪資損失部分,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扣除所受之利益云云,已不足採,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給付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並非未到期之給付,自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被告所辯:就薪資損失部分,依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云云,亦無足取。
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膝部支架費用:原告主張因受上揭
傷害,購買膝部支架,支出6,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衡之原告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受傷後3至6個月不宜太過負重工作,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5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5004853號函在卷可按,而膝部支架可以有效分擔受傷部位承受之重量,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應屬復健過程所需之器具,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用:查原告於94年1月15日
因上開傷害而住院,住院期間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復原期間高雄榮民總醫院建議6週全日看護、6週半日看護,有該院95年5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50004853號函在卷可考,足見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復原期間需人6週全日看護,6週半日看護之必要。次查,原告主張每全日看護以1,500元計算,每半日看護以750元計算,衡以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會員至醫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照顧,每日照顧費用12小時為1,000元,24小時為2,000元,此有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4年2月27日高市工字第94000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告請求每全日看護費用以1,
500元計算,每半日看護費用以750元計算,尚稱適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就自94年1月20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看護費用之支出,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至原告就其餘部分看護費用之支出,雖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僱請專人看護,惟縱令原告係由原告之配偶或親屬看護,並未僱請專人看護,而不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配偶或親屬受傷,而由配偶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配偶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自94年1月15日起算3個月,6週全日看護,6週半日看護之費用,共計94,500元(計算式:6×7×1,500+6×7×750=94,5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左
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於94年1月16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於94年12月間,併發創傷後骨關節炎,行路時有痛感,且3個月內不宜從事勞動性工作,3至6個月不宜太過負重工作,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該院
95年5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50004853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又查,原告、被告均為高職畢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任職於興勤公司,平均月薪為23,922元,已如前述,被告擔任水泥工,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至3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於93年間有薪資、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共計320,150元,於94年度有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共計177,377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車輛,被告於93年間有薪資、利息所得共計187,259元,於94年間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共計191,014元,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土地1筆、高雄市○○區○○里○○路建物1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癒合及復健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500,
000元,尚屬過高,被告請求核減為50,000元,亦屬過低,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4,032元(計算
式:0+143,532+6,000+94,500+100,000=344,032)。
⒊次查,原告業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28,815元,除前揭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扣除者外,尚有222元(28,815-28,593=222),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該222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自應為343,810元(計算式:344,032-222=343,810)。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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