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0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丁○○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4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民國95年2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該店放置於櫃子上之洋酒2瓶(BLACKLABEL、MACALLAN各1瓶,各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00元及112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洋酒藏放於所穿著之上衣外套內,欲離去之際,因該店警報器響起,為上前查看之店員乙○○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洋酒2瓶。
⑵於95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農會
前,因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乃發動該車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4月
1日下午1時30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甲○○、庚○○、丙○○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被害人戊○○、證人乙○○、 王秀鳳吳潮滿 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被害人戊○○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洋酒2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把(業分經乙○○代表小北百貨及戊○○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洋酒條碼2只、照片3張、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竊取戊○○所有之重型機車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4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0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⑵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四肢健全,不圖尋找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企圖不勞而獲偷取他人財物,自74年間起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又於75、92、93間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刑罰適應性不佳,惟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曾分別於74、75、92、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多年來竊盜行為不斷,尤其甫因竊盜案件,於94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距離前次執行完畢僅約3月餘之時間,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不僅刑罰適應性不足,且顯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檢察官於審判中認被告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之必要,實屬可採,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50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15日起至同月17日止,連續多次在夜間(4月15日23時14分、4月16日19時50分、4月17日18時許等),多次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 翠華 國宅
1期大樓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不明凶器,將大樓內消防水帶剪斷後,予以竊取消防瞄子共252組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無非以⑴翠華國宅一期大樓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⑵證人甲○○、庚○○、王秀鳳及丙○○之證述;⑶失竊物品照片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翠華國宅一期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係其本人,但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前往翠華國宅係撿拾可回收之廢棄物,並未竊取該大樓內之消防瞄子等語,經查:
⑴、卷附之翠華國宅一期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確有被告之影像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監視錄影時間為95年4月15日23時14分、16日19時50分、17日18時確曾前往翠華國宅一期大樓之事實固堪認定。且從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進入大樓電梯後有換裝的舉動,進入大樓至離開時,被告所揹的背包由扁的變成鼓鼓的等情。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消防設備之廠商定期前往大樓保養時,發現大樓多數消防水帶遭人以利器剪斷,瞄子亦遺失後,始清查大樓共遺失約250組瞄子,1組瞄子重約1公斤,不知詳細失竊時間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該大樓之消防水帶瞄子之失竊時間,尚無從確定,是否即係在被告前往大樓之時間遭竊,似仍有疑。況失竊之瞄子每個重約1公斤,失竊之瞄子總數約為250組即重達約250公斤,是否得由被告獨自於3天出入翠華一期國宅大樓3次竊得,亦非無疑。尚難僅依上開錄影畫面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王秀鳳於警詢時證稱:因大樓消防瞄子失竊期間,大樓
監視錄影畫面有錄到被告影像,伊於是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公布,被告即係錄影畫面中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9頁),然其亦稱:並未目擊被告竊盜之經過等語(見警卷第19頁),是以王秀鳳亦未眼見被告行竊過程,錄影畫面既尚不得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亦不得以王秀鳳證述內容,率爾認定被告即係竊取大樓消防水帶瞄子之人。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5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
,伊與 東海 保全徐副總、王秀鳳發現被告即係公佈於翠華國宅一期大樓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當時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冠文補習班前」前喝啤酒,伊等於是上前要求被告暫留該處不要離去,不久庚○○手拿木棍亦趨前查看,王秀鳳之胞弟 王國禮 恰巧路過亦過來按住被告肩膀,要求被告等警察來不要離開,被告即轉身跑至果貿大樓第6棟之夏威夷計程車招呼站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證人庚○○並證稱:伊攜帶木棍與甲○○等人要求被告暫留該地,等待警方到場時,被告隨即轉身跑至果貿大樓第6棟夏威夷計程車招呼站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證人王秀鳳雖亦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被告即係翠華一期大樓公布竊取大樓消防瞄子之人,甲○○與王國禮前往要求被告不要離開,被告拔腿就跑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由證人甲○○、庚○○及王秀鳳證述發現至追捕被告之經過,固得確認被告確實係在甲○○等人要求其不要離開等待警方到場後,又轉身跑離。然當時庚○○手持木棍,王秀鳳之胞弟王國禮(胖胖的)按住被告肩膀,衡情,面對此景而心生畏懼不無可能,且因無相當實力與之抗衡,選擇以消極逃離之方式保全自身安全,實無悖於常情,尚難僅以被告轉身跑至他棟大樓躲避,即認其係因作賊心虛始有此舉,自不得因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本件扣案之消防瞄子雖係由被告帶同警方,在高雄市立大義
國中圍牆外起出,有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4張可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伊直覺尋獲之消防瞄子即係翠華一期國宅大樓所失竊者,蓋二者規格、材質均相同。然由查獲現場照片顯示,扣案之消防瞄子並未經相當之包裝、掩飾,明顯係遭人棄置,縱足認扣案之消防瞄子即係翠華一期國宅大樓所失竊,該物並非在被告持有狀態中查獲,自不得以被告帶同尋獲之事實,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樓內之資源回收均有固定
清潔人員處理,依規定平時住戶不得將資源回收物品放置於住家門前,被告前往大樓之時間,係非清潔人員處理垃圾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被告前揭撿拾可回收之廢棄物之辯解,似非可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被告所辯雖不可採信,然前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得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
⑹、綜上,被告辯解雖尚屬無據,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另有竊取消防瞄子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份事實既無法證明,自難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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