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丙○○受雇於勝泰運輸公司擔任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2月3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0
6號營業用曳引車(以下稱前開曳引車),沿高雄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沿海路交岔路口之際,是時該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詎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紅燈時、駕駛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情,復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竟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然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978號營業大貨車(以下稱前開大貨車)搭載 宋絃明 、自沿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因見狀後閃煞不及,以致前開大貨車車頭部位撞及丙○○所駕駛前開曳引車車頭右側,使乙○○因此受有右肱骨、右橈尺骨、右腓骨與左橈尺骨等多處骨折、與右橈神經受損、左肩鎖關節脫臼併左肩神經受損、及頸椎受損合併左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另宋絃明亦同時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此部分業據宋絃明撤回告訴)。嗣丙○○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 葉聰賢 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自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觀乎證人甲○○於警詢中乃陳述係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闖紅燈等語,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大抵相符,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意旨,自應逕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從而證人宋絃明於警詢中所述各節,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乃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釋為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詰問之機會,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場作證,並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行詰問之機會,但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一致,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或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對此項陳述所設「無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無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說明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甲○○前於94年7月29日雖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加以傳訊,然其所述之情亦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者大抵相符。承前所述,自應逕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偵查中陳述之必要。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於案發後,先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詢問案發狀況、嗣經檢察官依法傳訊而具結證述。此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來函等證據,依法固屬各該員警、醫師根據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或本於專門知識經驗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等均明知其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業已坦承前揭駕駛前開曳引車因不當闖越紅燈而過失傷害被害人乙○○之事實,惟其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乙○○所受傷勢應僅屬於普通傷害、尚未達到刑法所稱重傷之程度;且被告於案發後仍停留於現場、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害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綦詳,且與證人甲○○到庭證述之情互核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8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建佑醫院94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94年4月7日、94年7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95年3月6日義醫字第09500222號、同年7月11日義醫字第09500711號暨同年8月4日義醫字第09500794號函文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⑵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本件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4項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條項第1至5款乃規定須達「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與生殖之機能等方始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修正後則擴張處罰範圍至「嚴重減衰」前述機能者亦足當之。茲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內容,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97號、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害人乙○○乃因前揭交通事故以致頸椎受損合併左臂神經叢受損,造成其頸椎無法轉動、右肩無法上抬、右手腕無法背屈、右臂肌肉力量只有正常人五分之三,相較於一般人正常動作有明顯差距,已達嚴重減衰之程度,且前述右橈神經受損、左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均已無法治癒等節,業有卷附義大醫院前揭函文3份可證,從而被害人乙○○手臂機能雖因尚未達到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標準,然因此等肢體功能減衰之情況實係其所受頸椎受傷、右橈神經受損及左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所肇生之效應,並非其四肢直接遭受傷害之結果,是以被害人乙○○所受右橈神經及左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既經施以適當醫療措施猶無法完全治癒,要已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要件,自不得徒以未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即遽謂非達重傷之程度。
㈣再者,本件固據最初抵達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文添 、陳
勝發2人到庭證述渠等接獲於巡邏時發現案發地點有交通事故,即主動前往現場處理,並聯絡車禍處理小組前往處理,但始終均未知悉係由何人駕車肇事等語。然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葉聰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抵達現場時林園派出所已有員警在場處理,但伊並未向林園派出所員警詢問何人為肇事者,而被告在現場有自承係伊駕車發生車禍等情屬實,足認被告確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葉聰賢自承係其駕車肇事之情,並自動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自應符合刑法自首減刑之要件無訛。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3條及第62條業經修正公布,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故本件針對新舊法比較部分,除引用前述關於第10條第4項重傷之認定標準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規定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再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嗣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之規定,凡行為人自首者,法院即須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裁量空間。然修正後則改為法院得視個案情節藉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要無必須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憑為被告是否構成自首減刑之依據。
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
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重傷之判斷標準、及是否構成自首減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本件被告符合刑法自首減刑之要件一節,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非微,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因其過失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乙○○受傷程度甚鉅,其犯罪後雖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此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同因上述過失造成被害人宋絃明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定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宋絃明達成和解、並經宋絃明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可證。惟此部分核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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