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朝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其中車牌號碼應更正為後述引號內所示之車籍號碼)。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舊法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車牌號碼「L6-966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手段,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77號緩起訴處分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見新竹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77號卷《下稱速偵卷》速偵卷第36〜37頁),嗣新竹地檢檢察官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該署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職聲議字第5808號駁回再議(見速偵卷第42頁),被告復未遵期於緩起訴期滿日111年5月27日翌日1年內即110年5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義務(見速偵卷第43頁),致緩起訴處分經新竹地檢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33號撤銷,該撤銷處分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該署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頁),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小康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被告所為忽略酒後駕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增加往來使用道路大眾之生命財產風險之違反義務程度暨犯罪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林朝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路

000號3樓(桃園○○○○○○○○

             ○)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圓自民國110年5月6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7)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號前,因車牌逾檢遭註銷為警臨檢,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跡象,經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朝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朝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月 17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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