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

原告 蔡晶晶

被告 吳佩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影娣 、吳佩寧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甲○○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當庭諭知限期原告於庭後1週補正被告甲○○足資辨別其人別資料,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再發函請原告於文到1週內補正正確之起訴狀,而此補正函已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甲○○部分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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