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99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綉英 、 吳名高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7742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1年1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到院,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