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劉德明

邱偉智

陳姉俞

被告 王漢忠

馮惠娥

王漢坪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 王金寶 之繼承人王漢忠、 王馮惠娥 為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本院按:原告民事起訴狀誤為106年11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馮惠娥應將系爭建物於106年12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及其他遺產漏未起訴,於111年1月19日具狀追加王漢忠之繼承人王漢坪、王淑美為被告,及確定其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6年12月15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1日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建物於106年12月18日、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本院按:原告將上開債權行為日期誤為106年11月26日、物權行為日期誤為106年12月18日,均應予更正,下同;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馮惠娥應將就系爭建物於106年12月18日、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以下合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經核追加王漢坪、王淑美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就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王漢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4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王漢忠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王金寶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王漢忠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王漢忠及其餘被告(下稱被告王馮惠娥等3人)即王金寶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王漢忠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1日與被告王馮惠娥等3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王馮惠娥取得,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王馮惠娥,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馮惠娥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馮惠娥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王金寶係被告王馮惠娥之前配偶,亦為被告王漢忠、王漢坪、王淑美(下稱被告王漢忠等3人)之父親。王金寶生前係由被告王馮惠娥就近照顧,被告王馮惠娥於王金寶過世時已屆高齡77歲,被告王漢忠等3人身為子女,依法本負有扶養義務,為感念父母一生辛勞及追求家庭和諧,均同意將王金寶所遺之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被告王馮惠娥,亦係為供其安養天年以盡孝道,並非原告所指之無償或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可知原告係於110年8月17日申請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遺產5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0年12月1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所登記字第1100121349號函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暨謄本販賣機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1月6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056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漢忠積欠原告103,343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8月30日南院勤101司執妥字第8147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806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金寶之繼承人,王金寶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王漢忠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1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王馮惠娥取得,並已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1紙、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00116741號函檢附之106年南麻字第89330號、第9091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至第92頁、第147頁至第157頁、第217頁至第2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固以被告王漢忠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王漢忠答辯狀及被告到庭時均一致陳明,之所以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王馮惠娥,係為盡子女履行其等對母親之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07頁),亦與我國民間習俗在父母一方過世而他方長輩猶存時,先將遺產分歸在世之長輩單獨取得,避免子女過早分配遺產,卻使長輩無人照顧之倫理常情無悖。況前已敘及,被告王漢忠積欠原告債務,且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王漢忠107年、108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僅有汽車2輛,有被告王漢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8頁),未必仍有多餘財力扶養其母即被告王馮惠娥,堪認被告王漢忠將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分歸被告王馮惠娥單獨所有之行為,確係包含其履行扶養法定義務之體現,自可認為遺產分割之對價,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王漢忠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王馮惠娥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協議之內容

1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

全部

由被告王馮惠娥取得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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