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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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90號

原告 蔡孟汝

被告 高筠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前稱兩造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實則,原告係被告所營「當代樂集藝術工作坊」之員工,以團隊方式從事音樂表演活動。且兩造間另有合資成立彤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出資300,000元,系爭匯款係兩造基於投資關係之商業往來,為結清相關房租、押金之費用、開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 伊前 於107年10月間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業經其提出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為證(見板簡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暫且不論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係為交付借款而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帳戶,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嗣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始於言詞辯論時為原因事實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見板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119頁);系爭匯款係原告行為,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此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當時為何匯錢給被告?)因為我們有合開公司。(問:當初這300,000元確實基於某一原因匯給被告?)是。但是時間太久紀錄不復存在。」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9頁),與被告辯稱兩造間有投資關係及商業往來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0頁),亦即上開財產變動之外觀,係源自原告進行之交易,為原告之給付行為,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受領利益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負有舉證責任,學說上稱為「雙重目的性」,除依給付關係定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外,另以當事人所欲實現之目的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詎原告未敘明有何給付目的欠缺之情形,復自陳無證據可再提出(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不能支持其訴訟上之請求。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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