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莊士勳 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返還房地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1292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履行,業經送達聲請人。然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返還房地事件判決確定後,仍續向聲請人收取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已繳納至民國102年12月,可認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成立契約;況退步言,本案執行標的依修法前規定即得辦理現況移交而免強制拆除,但相對人所屬人員涉嫌瀆職而致修法後無法辦理現況移交,渠等人員現因涉瀆職罪案件,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509號偵查中,本案執行標的將來為瀆職罪之證物,若貿然拆除,恐有滅證之虞,且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考量本案標的現為刑事案件證物,一經拆除即無回復可能,為此請求本院裁定准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卷宗查閱無訛,觀其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即如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與相對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相對人所屬人員本得辦理現況移交,其情節涉犯瀆職罪,本案執行標的為重要證物等語。然執行債務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相對人向聲請人收取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係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返還房地事件確定判決,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至聲請人按現況移交之主張,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審理時曾提出抗辯,並經該判決於「五、得心證理由⒌」予以論駁,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新發生之事由,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參;再聲請人係以本案執行標的將來為瀆職罪之證物,若貿然拆除,恐有滅證之虞云云為由,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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