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0九號抗告人楊○○法定代理人 歐陽馤 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四萬六千零五十元,經法官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繳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後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至於抗告人繳納上開費用,係如何籌措或向他人借貸或由他人代墊之法律關係,非法院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於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再就第二審裁判費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無實益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抗告意旨雖以:伊因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伊之訴,提起上訴,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該基金會尚未核准,由劉永培律師先行支付,伊確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云云。然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復又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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