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美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美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友人有肢體衝突,員警據報到場勸導執行職務,其竟以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損壞公物,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已回復損壞之公物,有104年10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準備考試,經濟來源靠家裡幫忙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回復損害之公物,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23號被告王美玉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玉於民國104年7月11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男友 葉煥民 發生爭執,徒手毆打、腳踢葉煥民,又進入路旁之車道內,葉煥民遂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之警員 許宇竣 、 羅明偉 據報到場處理。詎王美玉明知許宇竣、羅明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於警員許宇竣、羅明偉將其與葉煥民隔離之際,先徒手毆打警員許宇竣之手部及以腳踢警員許宇竣之鼠蹊部,又徒手毆打警員羅明偉之胸部及以腳踢警員羅明偉之鼠蹊部,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許宇竣、羅明偉執行公務。後警員許宇竣、羅明偉將王美玉壓制在地並上手銬後,請求上開派出所派出警車將王美玉帶回,然王美玉另基於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之故意,於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前往上開派出所之際,以腳踢破上開警車內、設置於駕駛座後方之防護板,致上開警車內之防護板毀損而不堪使用(王美玉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美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葉煥民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徒手攻擊警員手部│││述│及鼠蹊部,並踢破上開警車││││內之防護板之事實。│├──┼───────────┼────────────┤│3│警員許宇竣、羅明偉之職│1.證明被告有徒手攻擊警員│││務報告、現場及毀損照片│許宇竣之手部、以腳踢警│││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員許宇竣之鼠蹊部,及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徒手毆打警員羅明偉之胸│││本署勘驗筆錄1份│部、以腳踢警員羅明偉之││││鼠蹊部之事實。││││2.證明上開警車內之防護板││││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又被告王美玉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