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錞毅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錞毅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錞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1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欲載送汽車材料予汽車修理廠,俟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遵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亦未注意 麥瑞貞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直行,欲通過該行向號誌為綠燈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大燈及右前保險桿,與麥瑞貞騎乘之上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麥瑞貞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幹受損、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骨折、頸椎第三及第四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更造成左眼複視、瞳孔放大、眼瞼下垂、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創傷性腦損傷併運動障礙(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及器質性情感徵候群、重鬱症等難以回復之後遺症。陳錞毅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麥瑞貞及其配偶 曾和國 訴由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錞毅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錞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麥瑞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曾和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 黃楷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病程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不慎撞擊行向適為綠燈而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難以回復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之指揮,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綠燈通行之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違反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難以回復之傷害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有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管制,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不慎追撞告訴人,過失情節非輕,而使告訴人受有腦幹受損、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骨折、頸椎第三及第四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更造成左眼複視、瞳孔放大、眼瞼下垂、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創傷性腦損傷併運動障礙及器質性情感徵候群、重鬱症等難以回復之後遺症,所生傷害甚重,且事發後被告雖有試圖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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