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2號聲請人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各該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麗玲法官呂淑玲法官陶亞琴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