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87號再抗告人 蔡月惠 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信翰 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與前夫離婚時,以伊購置之民生東路房地及福貿行公司出資額,預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俊雄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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