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銘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銘鑫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參見108年度相字第1178號卷第24頁),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車規定以保障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生命權遭受剝奪,更造成其親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108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卷第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被告池銘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銘鑫為送貨員,其於民國108年8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與南門路口,欲左轉進入南門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劉盧秀 姻自上開路口徒步沿行人穿越道橫越南門路,遂遭池銘鑫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大量顱內出血、右側3-5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8月12日1時45分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池銘鑫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 劉盧秀姻 之子 劉博允劉博偉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銘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博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14張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劉盧秀姻家屬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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