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宗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劉星光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5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7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26號被告林宗玄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2月
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76巷往北行駛,行經上開復華三街與復國一路315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劉星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駛至上開巷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星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林宗玄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星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玄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劉星光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星光於警│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與│││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上開路││││段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畫面光碟各1份、高雄│地並受有傷勢之事實。│││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林宗玄駕駛自用小客車│││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0000000號)│行,為肇事主因。││││2.劉星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劉星光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林宗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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