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 曾伯丞 被告 呂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1個月租金95,000元及保證金19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合計285,000元現金。復於108年4月16日由彰化銀行和美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4月份租金95,000元匯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8年6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轉租訴外人祈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祈利公司),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19萬元,及賠償原告一倍之押租金,合計38萬元。
㈡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作為倉庫使用,於108年3月1日委託訴
外人 林麗裕 將600公噸磁磚運送至系爭不動產,而支出運費70萬元,但因被告背信違法轉租,使原告託運之磁磚仍在系爭不動產置閒,又因祈利公司阻攔,使原告無法取回磁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運送磁磚之70萬元運費損失。爰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38萬+70萬=108萬)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不到2個月,即積欠租金(108年5月份
租金)。嗣要求被告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祈利公司,並由 邱俊旭 帶同祈利公司負責人,於108年6月1日與被告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祈利租賃契約)。被告既配合原告辦理,且已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受領系爭押租金自屬有據。又原告與祈利公司、訴外人佳新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新公司)、邱俊旭間之糾紛,被告一無所悉,也未曾涉入其中,就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亦無違約情事,原告以被告違約轉租導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1.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或終止),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而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此為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甚明。又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8年6月1日與祈利公司另簽立租約,違反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轉租祈利公司云云,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翻拍照片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邱俊旭到庭證述,伊原本計畫與原告合夥成立新公司
,需要較大的廠房,因此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租約,承租系爭不動產。 嗣伊 將經營佳新公司之庫存磁磚,由原告支付運送費,運至系爭不動產存放。後來,原告介紹客戶祈利公司以360萬元買受放置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庫存磁磚,並約定應協助祈利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交易過程,原告將祈利公司統一編號及簽發之支票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伊,伊再轉發予被告。108年6月1日,原告偕同祈利公司負責人到系爭不動產處,並將原告持有系爭租賃契約書交付予伊,由伊帶領祈利公司負責人到被告處簽立祈利租賃契約,且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還被告。之後,伊與祈利公司負責人另簽立庫存成品讓渡契約書,但祈利公司簽發之360萬元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因而解除該磁磚買賣讓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原告亦不否認,承租系爭不動產目的,係為供其與邱俊旭合夥經營磁磚買賣之用(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足見原告與邱俊旭間,原本具有相當之信賴、情誼關係,衡情證人尚無刻意偏袒被告一方,而於具結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誘因。復勾稽證人邱俊旭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資料顯示,原告確有發送祈利公司統一編號,及祈利公司簽發面額95,000元、19萬元、360萬元支票之翻拍照片訊息予證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而上開資訊內容,核與祈利租賃契約書應給付押租金、租金及磁磚買賣價金數額相符。復參酌被告亦當庭提出由邱俊旭轉交原本由原告持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原本,益證邱俊旭證述係經由原告介紹祈利公司,而將庫存磁磚出售予祈利公司,且為使祈利公司得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以存放買受之磁磚,雙方簽立之庫存成品讓渡契約並約定有出賣人應協助祈利公司與被告另簽立租賃契約等情,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並未轉介祈利公司與被告簽立祈利租賃契約,及未交還系爭租賃契約書原本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洵無可信。
⑵次查,依被告與祈利公司簽立之祈利租賃契約記載,租賃
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95,000元,並應另給付保證金19萬元等語,且祈利公司亦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簽發票額95,000元、19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此有被告提出祈利租賃契約及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對照系爭租賃契約與祈利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之起迄日均不相同;且被告亦要求祈利公司應另簽發19萬元支票之押租金,以供其提示兌領,可知祈利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與被告另成立租賃契約,而非受讓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一直要求我要換合約書,他有支票我有請他先傳給我看,但是我去銀行照會是新開戶的支票所以我不太願意。原告才請證人(即邱俊旭)幫忙找我,後來我是想說給他方便,支票要一整年份的開給我,所以我才同意和祈利企業有限公司簽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亦基於另與祈利公司成立租賃關係,而簽立祈利租賃契約,並非同意由祈利公司受讓兩造間租賃關係。
⑶再者,原告於被告與祈利公司另簽立祈利租賃契約時,刻
意將其持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委託邱俊旭轉交被告,而被告亦無異議收下,另與祈利公司簽立租約,由此可知,兩造均有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且就系爭租賃關係於祈利租賃契約簽立前即108年5月31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形,否則原告無需刻意交還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必要。
3.基上,本院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祈利租賃契約簽立之內容、證人邱俊旭證述情節,及祈利公司簽發支票金額等一切情況,認系爭租賃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發生合意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失其效力後,另與祈利公司簽立租約,自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可言。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違約轉租云云,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應否返還押租金19萬元,及賠償一倍押租金19萬元、運費70萬元之損失部分:
系爭租賃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已交付押租金19萬元、3、4月份租金各95,00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各項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押租金19萬元部分:⑴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承租
人即原告)應於簽定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即出租人即被告)19萬元之保證金(即押租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又系爭租賃契約經兩造提前於108年5月31日合意終止,而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僅給付108年3、4月份之租金,尚積欠被告108年5月份租金未繳付,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交付押租金,經抵充其所積欠之租金後,自應返還押租金9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95000)予原告。
2.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一倍之押租金95,000元及70萬元磁磚運費損失部分:
⑴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
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以契約方式合意終止原訂契約之情形下,倘雙方未就契約合意終止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特別約定,則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關於契約合意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再主張。
⑵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於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1個月前通知對方,不需賠償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原契約約定,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時,雙方均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亦無就損害賠償為特別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倍之押租金95,000元及70萬元磁磚運費之損失,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見108年度營調字第187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駱映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