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原告 吳翠玲 被告 謝笑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972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因居住噪音問題,先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5日下午4時56分許,在原告住處附近,手持石塊逼近原告,復於
108年10月17日上午7時47分許,在原告住處附近,朝原告丟擲石頭。經上述兩次事件,原告心生畏懼,並於每日上班、下班途中膽戰心驚,亦常在夢中驚醒,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爰求 為命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未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先於10
8年7月15日下午4時56分許,見原告騎機車返家,即在彰化縣○○鎮○○里○○路住處附近之巷道內,手持石塊逼近、攔阻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復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7時47分許,在與原告住處相距約30公尺之圍牆旁,見原告騎機車前往上班途中,竟朝原告行駛方向丟擲石塊,使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被告罪刑在案,是被告確有上述恐嚇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恐嚇行為,堪認被告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足造成原告心理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與男友同居、無子女、貸款購置被告隔壁之房屋,並居住在此,已約有4年(見110年
2月23日言詞辯筆錄)。另查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市場受僱從事賣魚工作,與家人同住於現住地,已約有20餘年(同上筆錄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衡量雙方為鄰居關係,原告遭被告實施恐嚇行為之情節,及被告至今欠缺悔意,態度倨傲,原告出入家門,常有與被告相遇之機會,因此感受到不安、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數額以6萬為適當,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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