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佩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佩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佩漣與 王碩芬 為楠西國中總務處之同事,平日因公文歸檔流程與王碩芬意見相左,周佩漣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楠西國中總務處辦公室,又因公文歸檔流程之簽呈與王碩芬有所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掐王碩芬之右手臂2次,致王碩芬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碩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告訴人王碩芬部分詳下述外,檢察官、被告周佩漣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王碩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且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等具結,被告又未釋明上開證人經具結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碩芬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王碩芬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具有較為可信或證人有同法第159條之3、之5所示之特別情況,而得以例外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同事即告訴人王碩芬於108年2月19日下午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下午其在寫簽呈,告訴人將簽呈搶走,其就用手壓住簽呈,告訴人用指甲掐其手臂,其就甩開,之後記憶一片空白,不知道告訴人上開傷勢由何而來,是告訴人先攻擊其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碩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檔案人員,因為公文歸檔流程,見解與告訴人不同,之前總務主任已經裁示不用針對校長批核一字不漏地登打,但被告還是堅持;告訴人就拿出研習資料指給被告看,被告情緒開始激動,並抓其右側手臂的上半部,造成手臂瘀青及破皮流血;當天告訴人穿短袖,被告抓第一次時,告訴人將其推開,後來被告又上前抓其一次,第二次是抓告訴人右側手臂中間位置,接近手肘;告訴人就趕快回其位置,剛好被告電話響了,告訴人就檢視傷口,等被告講完電話,再給被告看右手有受傷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參照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就上述簽呈已經多次爭吵及案發當下腦筋一片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47、52頁),可證告訴人上開指稱渠等發生爭執之緣由及被告當時情緒激動等情,並非無據。 佐以 被告坦認案發當時有甩開告訴人乙節(見同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6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25頁、偵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亦可見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肢體碰觸。
(二)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上臂挫傷,傷痕形式為長直線紅腫痕跡等情,有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及其內所附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49至57頁),其傷痕形式、位置與告訴人證述之「被告抓傷其右上臂」等情均互核一致,且告訴人向該醫院主訴之受傷原因亦為遭同事抓傷,其所述前後並無矛盾。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遭被告抓傷右上臂之指述,乃信而有徵,應可憑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抓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有甩開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不知如何而來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於當日下午6時12分立即前往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治後,認定受有「右上臂挫傷」等傷勢之情,有上引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考。且對照該醫院所拍攝告訴人就醫當時受傷之照片,告訴人之手臂確實有明顯之長直線紅腫痕跡,而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大致相符。又衡情一般人對於自己身體、健康均多加迴護,鮮有使己先行蒙受損失而故意受傷,再以此誣陷他人之可能,蓋因誣陷他人使之受刑事追訴,己身亦負有誣告、偽證之罪責。況且,被告於本件遭刑事追訴之傷害之刑度,均較刑法第168條、第169條所規定之誣告、偽證罪最高得各處有期徒刑7年以下為輕。是告訴人既然於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後,立即前往就醫治療,且當時告知醫護人員之受傷原因,係為醫療診斷之用,亦未指涉被告,目的與被告應受之法律追訴無涉,其所述顯非刻意誣指被告。因此告訴人於醫院所陳遭人抓傷之受傷原因,既然符合其所受傷勢,且與告訴人嗣後於偵查中證述該傷勢,顯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所致等情並無前後不一之情況,應可採信。另觀以卷附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告訴人之上臂確有抓痕,衡情當係遭人以指甲使力抓扒所造成之傷勢,並非單純以手甩開所能致之,被告辯稱其僅有甩開動作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依此,足見被告當時有抓傷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被告辯稱當時其記憶一片空白,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四)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先行攻擊其,其亦有受傷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查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告訴人係欲搶走被告之簽呈,但其甩開告訴人之手時,告訴人之侵害已經終止。被告復另有抓的動作,始會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已經論述如前。故此另抓告訴人右上臂之舉止,顯然並非阻擋告訴人之侵害所致,被告並不能因此阻卻違法。另被告所提出之整復推拿所名片及收據、108年7月1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僅記載被告於108年2月19日至同年6月29日有為「上背整復」、「腰部整復」、經診斷為右肩關節痛等情,然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本件案發日已過數月,且其上並無任何有關病症產生原因,難認與本案有何相關,另被告有長期整復之狀況,亦與被告有無為本案傷害行為無關,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證述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證據及被告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及爭吵、情緒激動等情互核勾稽,足認告訴人所指並非虛妄,而被告所辯之案發過程,僅提及片段因公文爭吵,於爭吵後之肢體碰觸細節部分,即僅稱不復記憶,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277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與告訴人為同事,僅因公務上意見不合爭吵,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進而傷害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已多次表達願意和解,但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不願洽談賠償金額,而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達新臺幣19萬元,致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暨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擔任學校行政人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