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定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定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秦定明與 陳子元 係鄰居關係,渠等前因噪音問題而屢生嫌隙。詎秦定明竟因而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22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前(陳子元居住於0號),以台語辱罵陳子元「你娘雞巴」、「幹你娘」、「你娘臭雞巴」、「雞巴」、「幹你娘雞巴」、「你娘老機巴」、「卒仔」、「你袂紅幹」(音譯),並以台語恫稱:「我是今天不要理你喔,如果恁爸今天要理你,恁爸一聲就呼你死!」(音譯),使陳子元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陳子元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陳子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子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秦定明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台語辱罵及恫嚇上述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陳子元之犯行,辯稱:當天因為要跟老婆拿錢,她不給我錢,並將門關起來,其就下樓,去住處門口對自己發洩情緒,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台語稱「你娘雞巴」、「幹你娘」、「你娘臭雞巴」、「雞巴」、「幹你娘雞巴」、「你娘老機巴」、「卒仔」、「你袂紅幹」(音譯),並以台語恫稱:「我是今天不要理你喔,如果恁爸今天要理你,恁爸一聲就呼你死!」(音譯)等語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復有譯文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73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又上開言語多有以性行為、性器官及形容他人膽小懦弱、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意,而被告在其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該話語之場所任意講述上開話語,自屬於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使他人恐懼之公然侮辱、恐嚇之言語。
(二)另被告陳稱上開話語時,係針對告訴人陳子元所說一情:
1.證人陳子元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之前對方有噪音問題,其曾經叫過警察來處理,當天其在房間裡,還沒有叫警察時,不曉得被告確切位置,但是被告應該站在他家門口,因為其把錄音器材放在其家門口,被告當時走來走去。其本來不知道被告在講誰,後來警察到了其才出去,發現外面沒有其他人,因為有前面幾天的事情,其認為被告在講其等語(見偵卷第71頁)。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年7月13日22時40分許左右,有在家中門前(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大聲喧嘩,只有我1人在現場大聲喧嘩,因我不高興陳子元時常對我母親( 秦潘秀月 )沒禮貌,大小聲,做任何事,都不合乎陳子元的意思,都趁我們不在家的時候對我母親不尊重。回家後母親告知,才造成我們心中不愉快。才會對陳子元大、小聲喧嘩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與告訴人乙○○證述被告上開話語是針對告訴人所為等情一致。
3.另參照前引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記載與錄音大致相符),被告並不否認在接續上開辱罵、恫嚇言語前後夾雜下列話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①「你下來、你下來、不要像卒仔好嗎?不要像卒仔啦!『欺
負 老灰仔 』,欺負『你老母』咧!」;②「你北要『妨害安寧』來阿!你嘎『報』阿」;③「你欺負『老灰仔』」;④「吵到隔壁我故意要吵的」;⑤「欺負我老母阿真正欺負 嘎安 」;⑥「你真正吃我安捏老母夠夠」;⑦「我吵到誰?我吵到誰?我今天...(不清楚)我吵到誰?我今天吵到誰?我今天吵到誰?我吵到隔壁」。
其中編號①、③、⑤、⑥部分語意均提及對方找家中長輩、被告母親之麻煩,對照上開2.部分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確實有不滿告訴人對被告母親之舉止,而咆哮辱罵等情,此部分前後語確實係在指涉告訴人欺負被告母親,應可認定。再者,有關編號②、④、⑦部分,語意中顯見對方因不滿被告妨害安寧而有報警情事,而以「再報阿」、「我吵到誰」等語宣洩情緒,則與告訴人上開1.所述其與被告曾因噪音問題而報警處理,導致被告不滿部分相一致。而上開編號1至7所示話語,係夾雜於被告前揭所為辱罵、恫嚇等言語之間,且無明顯主詞、語意之轉換,顯見被告上開辱罵、恫嚇之話語確係針對告訴人陳子元所述無誤。
(三)至被告辯稱:上揭辱罵、恫嚇之言語係對己發洩,因為其向其妻拿錢被拒云云,但被告所為上開言語,通篇並未提及任何金錢、其妻之相關字眼,所辱罵、恫嚇之話語中夾雜前段所述之緣由,反與被告自己警詢時供述是不滿告訴人針對被告母親及告訴人所陳雙方間噪音糾紛有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其辱罵、恐嚇之前後語等在客觀事證所顯示之語意內容不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和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續數度在前開時、地辱罵上開穢語,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同時對告訴人口出髒話及恫嚇言詞,核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侮辱之言語雖未提及「你娘老機巴」、「卒仔」、「你袂紅幹」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理性溝通化解爭執,反而在夜晚在自家住處以粗鄙言詞公然辱罵及恫嚇鄰居即告訴人,非但損及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其內心恐懼及精神壓力,亦妨礙社區安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曾有竊盜、酒駕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