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 王子瑋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偵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子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子瑋雖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相關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3日起迄4月上旬間之某日,將其向臺南市某遠傳電信公司門市(該門號於107年3月3日由台灣大哥大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4,000元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智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其門號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0日,先以上開門號,作為收購人頭帳戶之連絡電話,因而取得 孫士凱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於107年8月22日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殷家康 ,佯稱:若欲貸款,需先支付利息12萬元才能放款云云,致殷家康誤信為真,遂於同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孫士凱所申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殷家康察覺有異,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家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4,000元代價賣予綽號「阿智」之男子,嗣上開門號由詐騙集團先持用,以取得孫士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詐騙集團再使用另一支0000000000門號,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向殷家康詐騙,殷家康因而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並遭提領完畢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辯稱:當時我自己一人在外面生活,沒有工作,也沒有住的地方,我在網路上看到門號換現金,我有跟對方見面,對方叫「阿智」,他說他是做房仲的,需要門號做為廣告單上的聯絡電話,他還有拿一本房仲的資料,所以我才相信他的,我總共賣給「阿智」14支門號,我當時沒有錢可以吃飯,急需用錢,所以也沒有想到說「阿智」拿這麼多門號,會拿去做犯罪使用,也沒有問「阿智」為何不自己去辦門號。我現在尚有另案在緩刑中,如果我知道「阿智」會拿去犯罪,我就不會賣給他等情;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賣予「阿智」之門號,與被害人受騙時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無關,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決意旨: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如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被告出賣上開門號予「阿智」,「阿智」是否會拿去做為犯罪之用,並非是一般人可預見必然發生之事,就如同本案,被告所出賣之SIM卡,確係有人拿來從事房屋仲介之用,而申請門號,一般人即可申請,故詐騙集團成員可自己申請就好,並不一定需向他人購買,亦即出賣SIM卡,不必然等同有預見會被作為詐騙之用,自不能以被告有出賣SIM卡,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一般人收購SIM卡係因有其他原因,如欠卡債不方便申請門號,被告係因「阿智」稱從事仲介,要張貼廣告,才向被告購買,且被告出賣予「阿智」之其中一支門號0000000000,亦因「阿智」違規張貼房仲廣告,導致被告因違反電信法而遭新竹縣政府開罰,有新竹縣政府寄予被告之處分書暨路邊違規張貼廣告單之照片為憑。㈣被告因前案尚在緩刑期間,就常理而言,除非有高額金錢吸引力,否則被告若知悉所出售之SIM卡會被拿去當犯罪工具,絕不可能出售,因根本不划算,並非如起訴書所稱,被告有預見幫助詐欺集團之意等情。
二、經查:㈠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以4,000元代價賣予綽號「阿智
」之男子,嗣門號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持用以取得孫士凱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詐騙集團再使用另一支門號,以電話向殷家康詐騙,殷家康因此將12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並遭提領完畢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屬實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殷家康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及台灣之星等多家電信公司申設電話查詢單、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孫士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708號被告孫士凱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資參佐,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亦否認其
將上開門號出售予「阿智」之行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間有關聯,惟:
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使用,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
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等個人資料,可見行動電話有相當程度之專屬性,正常情況下不會輕易交付予不相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任何人均可申辦,殊無花錢購買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限制為年滿20歲及檢具雙證件,無需特殊資格限制等語,是倘若不自行申辦,反而花錢向不相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即可判斷該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目的不單純,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騙集團橫行,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話門號者,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檢調查緝。被告已成年,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對此當無法諉為不知。況且,依被告供述,該名自稱「阿智」之男子,一次收購14支門號,如此龐大數量,被告竟然輕易相信「阿智」所言,未為任何起疑,所辯已大違常情。
⒉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先前於警局及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
,因為事發後,接到警察通知要去製作筆錄時,有用LINE打電話問「阿智」到底發生何事,「阿智」回稱這沒什麼,並且教我如何回應,筆錄上那些回答都是「阿智」教我的等情,既然「阿智」於收購門號時宣稱門號係用於房仲廣告,且被告亦信以為真,事後「阿智」又聲稱這沒什麼,則被告有何理由不向檢調人員據實以告,反而配合「阿智」編造理由應訊,被告所辯與其先前所為顯然自相矛盾。
⒊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與「阿智」於LINE之對話及聯絡資
料,均因手機送修而刪除了,手機係於107年8月間送修的云云。然被告同時又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用LINE打電話詢問「阿智」云云,而對照被告於警局接受詢問之時間為107年10月25日,倘真如被告所辯,與「阿智」所有於LINE之聯絡資料及對話內容,均因手機送修而消失,被告為何能於107年10月間再用LINE與「阿智」聯絡。足見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
⒋至於被告雖提出新竹縣政府之處分書及辯稱另案尚在緩刑期
間云云,然新竹縣政府之處分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出售之門號並非全部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用,無法證明被告辯稱,於出售門號予「阿智」時,「阿智」有告知門號將用於房仲廣告等辯詞屬實。又被告於出售門號當時,確實因生活因難,需款孔急,且因為出售多達14支門號而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此筆金額已足以解被告之燃眉之急,使被告獲得暫時之溫飽,對被告而言,並非完全無吸引力,是既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據,證明被告並無預見及容忍犯罪之發生,僅憑被告尚有另案在緩刑期間,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出售門號之行為,既存在有幫助詐騙集團騙得他人財物之可能,且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本案收購門號之數量多達14支,此種可能性當為被告所能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在未有任何防範措施前,即率予出售上開門號,足見被告有容忍上開門號為詐騙集團取得並使用,而已該當所謂間接故意。
⒌末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售予「阿智」之上開門號,雖未由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與被害人聯絡,然詐騙集團既係先持上開門號,作為取得孫士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聯絡途徑,再持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顯見被告出售上開門號之行為,亦屬幫助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助力行為之一,是被告否認其出售上開門號之行為與被害人殷家康遭詐騙有關,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交付
上開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乃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不法所得均由詐欺取財之正犯成員所取得,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及受害匯款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認事用法無不當,量刑原亦屬妥適。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宥,然又全部否認犯行,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因原審量刑應考量之因素已有變更,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幫助不法之徒遂行詐騙行為,不僅
阻礙警方查緝,且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損失12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萬元,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出售上開門號,獲有4千元之不法利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賠償之金額已高於所獲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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