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1樓B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 何合 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元,並簽發同額、到期日為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票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及自發票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付利息;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查何合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經向本院家事法
庭函查,被告二人為何合之繼承人,惟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四百
八十五萬元及自最後繳款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死亡證明書、本院家事
法庭函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故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亦有明文。查
訴外人何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並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聲請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二人依法自應繼承何合生前所負之
一切債務,而負有連帶償還本件票款債務之責。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四百八
十五萬元,及自最後繳款日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訴訟費用
49015元+公示送達費用120元=49135元),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