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5日起至96
年11月5日止循環動用,貸款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
息一次,詎料,被告自95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
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