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ABV四八八四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又該條例所稱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十六時三十二分,駕駛車號000—五○九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街○○○巷口,為警攔停檢查,查獲其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因而予以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伊已依規定更換駕駛執照,新的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惟因舊的駕駛執照也妥善保存,未予丟棄,當日遇警攔檢時,身上即同時持有新舊兩張駕駛執照,因一時緊張,而拿到舊的駕駛執照給攔檢警員檢查,當日確有帶新的駕駛執照云云。並提出該新駕駛執照影本資以證明。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機車在前揭時地,經警攔檢時,確僅攜帶逾期之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原舉發警員 林進祥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到庭具結供證:「我當時查獲,他只帶舊的駕照,且我有跟他說駕照逾期,他跟我說他有新的駕照,但他放在家裡,沒有帶來」,「當時駕照是從他的皮包拿出來的,當時他連行車執照都沒有帶,不可能有帶新的駕照」等語甚明。 林員 既當場告知異議人其所提出供檢查之駕駛執照已逾期,苟異議人當時確將新駕駛執照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此時自可再行取出交警檢查,縱或一時忘記新駕駛執照是否有隨身攜帶,亦可取出皮包再行搜尋,其捨此弗為,而於事後再以一時緊張,而拿舊的駕駛執照供警檢查為由,執以指摘舉發與裁決不當,顯難憑信,且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自無仇隙可言,衡情亦無設詞誣攀,濫予舉發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