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五四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O、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基隆市○○區○○街○○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方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方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三樓為警通緝查獲,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基隆市○○區○○街○○號三樓住處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H2000B0001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四O五四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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