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任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新字第13770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任富(下稱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案審理,後受刑人於113年9月18日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當庭以書狀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即於113年9月18日確定,檢察官旋以113年10月13日113年度執新字第13770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自115年10月9日起接續執行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本案執行指揮)等情,有偵查、各審級及執行之全部卷宗可證。故檢察官於一審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案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㈡而受刑人以一審判決尚未確定,現仍在第二審審理中,檢察
官遽為本案執行指揮等語聲明異議,然此顯與相關卷證資料所呈事實不符。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