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子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爰聲請以其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述遭警查獲之詐欺犯行外,尚曾多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持提款卡領款,再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次數非寡,且被告先前即供稱因迫於經濟壓力始參與提款工作,依被告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四、綜上,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育駿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