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42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訴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000元,原告尚未繳納上開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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