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生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生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生富於民國102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唱將卡拉OK」店內,因酒後滋事,經員警 侯湘岳游濬璟 到場處理,並勸導廖生富返家休息,詎廖生富竟加以抗拒,明知侯湘岳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且正執行公務中,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台語「幹你娘」辱罵侯湘岳,再以右手出拳毆打侯湘岳右側下巴之強暴方式,致侯湘岳受有下巴挫傷、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侯湘岳撤回告訴,詳如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並妨害侯湘岳執行之公務。嗣經侯湘岳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廖生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廖生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侯湘岳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張靜怡 於警詢之
證訴;㈢告訴人侯湘岳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年4月10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4張現場錄影搜證光碟1片及錄影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廖生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同時對值勤之員警施以強暴並出言辱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鬧事,竟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並施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不宜寬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 駕駛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侯湘岳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侯湘岳施以前述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紅腫等傷勢部分,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然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侯湘岳業於102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聲請人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