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XUANYEN(中文譯名: 阮春安 )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葉文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NGUYENXUANYEN(阮春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XUANYEN(中文譯名:阮春安,下稱阮春安)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因曾於民國101年7月28日與越南籍友人NGUYENTUANHOA(中文譯名: 阮俊和 ,下稱阮俊和,所涉教唆強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呷飯城快餐店」(起訴書誤載為「呷飽城快餐店」)倉庫外,聽阮俊和提及曾在該處工作,阮春安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7時30分許,前往上開快餐店倉庫,先戴上紅色口罩、半罩式黑色安全帽及雙手手套遮掩身分後,再進入該倉庫內,抓住獨自1人坐在該倉庫靠近大門處之上開快餐店採購人員 李錦霞 之雙手,強行將李錦霞往倉庫內部拖行,過程中李錦霞因摔倒、撞到倉庫內物品且有掙扎,致受有頭皮挫傷、左前胸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錦霞遭拖行至倉庫內部後,倒在地上並受到驚嚇,阮春安即乘李錦霞不及防備之際,而取走放在倉庫大門附近桌子上,由李錦霞保管之上開快餐店零用金(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335元、出貨明細表3張及記事本1本(起訴書漏載「出貨明細表3張及記事本1本」)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李錦霞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阮春安,並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4樓及4樓屋頂扣得阮春安犯案時穿戴之紅色口罩1個、鐵灰色長袖襯衫、藍色牛仔褲各1件等物及阮春安強盜所得之上開贓物(包括現金60,335元、出貨明細表3張及記事本1本,均已發還李錦霞),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扣得阮春安棄置之上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阮春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認定事實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處,且為本案認定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戴紅色口罩、半罩式黑色安全帽及雙手手套遮掩身分後,再進入上開倉庫,將李錦霞拉往倉庫內部,嗣並取走放在桌上之快餐店零用金60,335元、出貨明細表3張及記事本1本等物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純粹幫朋友找老闆談事情,沒有搶奪的意思云云。惟經查:
1.證人李錦霞曾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區○○路○○○巷○號是呷飯城快餐店的中央廚房倉庫,伊在該快餐店擔任採購,案發當天伊6點半上班,本來倉庫裡面還有1位司機準備送菜,司機送菜出去以後,就剩下伊1個人,司機出門時並沒有關上倉庫的玻璃門,之後被告戴著黑色安全帽及口罩突然衝進來,對伊說「來」,當時伊是坐在辦公椅上,伊還來不及問他要找誰,被告就用雙手面對面捉住伊的雙手,將伊拖往倉庫內部,伊嚇到了,根本來不及反應,在被告拖伊的過程,伊有跟被告拉扯並試圖抵抗掙脫,但都沒有辦法,伊想要往倉庫外面跑,但被告強行將伊向裡面拖,被告是男生力量很大,過程中伊並不知道被告如何攻擊伊,但伊後來發現自己身上流了很多血,還去醫院縫了3針,伊被拖行的過程可能因為地板很滑,而且伊掙扎之後沒有力氣,所以就倒在地上,後來伊被拖到後面以後,被告就放手跑掉,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跑掉,是之後伊站起來、回神了之後,才發現被告人不在了,且伊原本放在桌上的公司零用金六萬多元也不見了,零用金是用布袋裝的,是在被告放手並離開了以後,伊才跑出倉庫喊救命,這件事讓伊很害怕,留下很大的陰影,伊被被告拉著手往後面拖的時候,應該是沒有喊叫,因為伊當時嚇到,一直很怕,叫不出來,因為很突然跑出1個人來,而且戴著安全帽、口罩,就抓著伊,被告走了以後,伊才有辦法跑到外面喊救命,伊記得伊的頭有腫起來,一開始伊還不知道胸口有流血,因為伊當時很緊張、害怕,是出來別人看到伊,把伊帶到裡面坐在椅子上,跟伊說伊流血了,伊記得被告有撞伊、掐伊,被告有拉伊的頭去撞東西,伊不知道是撞到什麼東西,所以頭部有傷勢,伊被拉著走的過程中應該有跌倒,因為伊膝蓋有擦傷,被告進來時除了講「來」以外,沒有說其他話,也沒有提及要讓阮俊和回來工作的事情,阮俊和以前有在該倉庫工作過,伊認識阮俊和,但不知道他是否為合法外勞,老闆對員工薪水都給得很清楚,老闆對阮俊和不錯,阮俊和骨頭有受傷,老闆有帶他去給接骨的看;我被被告拖進去以後,當被告放開我手後,我才有辦法跑出去。至於他是事前還是事後拿錢,我是沒看到。只是我跑出去求救再回來店裡時,錢已經不見了。被告抓著我的雙手,我就一直被他抓著。我沒有辦法掙扎離開。被告放開我的手後,我就跑出去了。出去之後再回來我就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明確(見第19935號偵卷第20-21頁、第104-105頁、原審
102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3-13頁、本院102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3-8頁)。
2.被告雖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就被告前往上開快餐店倉庫拖行證人李錦霞並取走財物之原因、過程為何等節,被告於101年7月31日警詢時係供稱:
有1名綽號「HOA」之友人(即阮俊和)以前曾在案發地點工作,因警方來查緝時「HOA」跑掉,「HOA」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搞(修理)那裡的老闆,於犯案前2天「HOA」騎腳踏車載伊至該處看地點,「HOA」於(101年7月)28日晚上來伊家,告訴伊路線行走方向及動手時間(人少的時候),跟伊講星期日(29日)或下星期動手都可以,看到屋內有袋子裡面有錢可以拿走,且說動手當天不要打給他,伊進去屋內之後把李錦霞拉去屋後,因對方反抗所以跌倒,伊就把桌上可能裝有錢的袋子拿走3、4袋,之後怕警察抓就趕快離開,伊不想搶錢,但是「HOA」跟伊講袋子裡面有錢你想拿就拿云云(見偵卷第12-16頁),於101年7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阿華」(即阮俊和)以前在案發地點工作,(101年7月)28日晚上「阿華」來伊家找伊,「阿華」是逃逸外勞,現在老闆又請了另外1個逃逸外勞,所以「阿華」不高興,叫伊去弄老闆,鬧老闆讓警察發現有逃逸外勞,「阿華」說桌上有幾包可能是錢,叫伊拿走,老闆報案就會被發現有逃逸外勞,等警察發現就把錢還給老闆,當天伊到現場後,有位小姐坐在那邊不知道在寫什麼,沒有其他人,伊先把那女生拉起來,1手拉住她的領子,1手摀住她嘴巴,因為女生有尖叫,然後就往裡面拉,女生有反抗,女生跌倒在地上,頭好像撞到冰箱,伊馬上跑出去,桌上有幾包東西,伊就隨便拿走,沒有想到要花掉,伊只是想幫朋友出氣而已云云(見偵卷第71-72頁),於101年7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是「阿華」(即阮俊和)叫伊過去故意鬧事,好讓警察知道被害人有僱用逃逸外勞,「阿華」說如果鬧事鬧好了,桌上的包包就拿走,伊拖行被害人是想要鬧事而已,因為有個女人在那裡,怕那個女人求救,就摀住她的嘴巴,可能太用力,被害人就跌倒,被害人有反抗,所以伊就拿包包就走了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5-6頁),於101年9月4日原審訊問時改稱:因為伊朋友「阿華」(指阮俊和)之前在這家店工作被老闆開除,老闆請其他逃逸外勞,「阿華」很生氣,就叫伊去那邊搗蛋引起警察注意,希望警察把這個逃逸外勞抓走,讓「阿華」再回去工作,「阿華」只跟伊說店裡面有錢,沒有叫伊要搶走或拿走錢,當天伊走進倉庫後,伊叫李錦霞過來,伊說「來來來」,李錦霞就站起來,問伊有什麼事情,伊就抓住李錦霞的手,不是很用力,伊叫李錦霞跟著伊往後面走,一開始伊沒有拉李錦霞,李錦霞喊「救命」、「救命」(台語),伊當時怕被發現,所以就把李錦霞的嘴巴摀住,伊1手抓住李錦霞的手,1手摀住她的嘴巴,李錦霞就反抗,用手拉伊的口罩,並用左手手肘撞伊胸部與腹部之間,伊摀住她嘴巴的手也被撥開,伊就往後倒,坐倒在地上用手撐住身體,李錦霞往前倒,伊就站起來抓住李錦霞的手往後面拉,因為伊怕有人發現,當時李錦霞也站起來了,反抗得很厲害,李錦霞掙脫伊跑出去門外,伊看不到她了,伊沒有追出去,就跑回來看到桌子上有放1個包包,就把包包拿走,伊當時不知道包包裡面有錢,是回到宿舍後打開包包才看到裡面有錢,伊去快餐店的目的是想要跟李錦霞談一談,引起李錦霞的激烈反抗,伊才有上述的動作云云(見原審101年9月4日訊問筆錄),於101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再改稱:「HOA」(指阮俊和)是逃逸外勞,之前在該店內工作,然後老闆不給「HOA」繼續做,要給另1個逃跑外勞在店內工作,「HOA」要伊去弄老闆一下,「HOA」說店內桌上有包包,可以偷拿,伊不知道包包裡有什麼東西,回到家中才知道裡面有錢及1張紙,「HOA」有帶伊去觀察那家店及路線云云(見第4093號他卷第8-9頁),於101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阮俊和只有叫伊過去跟老闆說不要請逃逸外勞工作,伊進去時因為被害人有反抗,之後伊就把包包拿走,伊不知道包包裡面有什麼,伊和阮俊和在講話時,有講到桌上有東西可以拿,但是已經講很久了,之後阮俊和叫伊去弄老闆時,伊有想到他說桌上有東西可以拿,阮俊和可能想回快餐店工作,他叫伊跟老闆說「你有請逃跑外勞工作,我要告訴警察」云云(見第26846號偵卷第12-15頁),於101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復改稱:阮俊和只是要伊去跟老闆說不要請別人,阮俊和帶伊騎腳踏車去快餐店時,是伊和阮俊和約好去逛夜市,沒有計畫要到快餐店那邊,伊對那邊的路不熟,也沒有特意要去勘察路線,只是有經過才跟伊說,伊是為了幫阮俊和不讓老闆請別人,所以才會自己作主去老闆那邊鬧一下,不是阮俊和的意思,阮俊和沒有跟伊說過桌上的東西可以拿走,也沒有叫伊偷老闆的東西,是因為當時事情發生後,李錦霞離開現場,伊看到桌上有東西就順手拿走,之前沒有計畫,是現場看到東西才想到要把它拿走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8-39頁),於101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阮俊和有叫伊去跟老闆娘講,因為伊和阮俊和經過時有看到那家店裡燈在亮,阮俊和就跟伊說裡面有逃跑外勞在工作,他打算在101年年底回那家店工作,就跟伊說要用什麼方法可以把店裡的非法外勞趕走,要不然就請人跟警察講,警察來把人抓走,阮俊和沒有跟伊講要把店裡的錢拿走,只是講要把非法外勞趕走而已,伊只是想恐嚇老闆娘把非法外勞趕走而已,沒有要做強盜,發生這個事情也是個意外云云(見原審101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頁),於102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伊是去幫朋友講事情,阮俊和確實有叫伊去跟老闆講工作的事情,伊進來倉庫還沒有抓住李錦霞的時候,伊站在門口跟李錦霞講「來來來」,李錦霞就站起來,馬上喊救命,伊說「不要說」,她就喊得更大聲,伊也很害怕,就抓住她1隻手往後面拉,李錦霞又喊救命,伊用1隻手從她身後繞住她脖子,另1隻手摀住她的嘴巴,伊說「不要說」,李錦霞用手拉伊的口罩拉不下來,又用左手用力打伊肋骨,伊就往後倒,李錦霞則是往前面倒下,伊就站起來要用手抓住李錦霞的手,還來不及抓住,李錦霞就已經往外面跑了,伊沒有打她,不知道她胸前、頭部的傷是怎麼來的,李錦霞跑掉以後,伊有出去外面看,看沒有人後伊就走回店內拿伊帶來的袋子,並拿走1個裝錢的袋子,伊那時候才知道裡面有放 錢云云 (見原審102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24頁),足見被告先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
3.再者,證人阮俊和曾於原審101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阮春安以前常到伊工作的店裡面買東西,所以伊認識阮春安,伊和阮春安平常不會很親,偶爾有電話聯絡,伊曾經在板橋1家賣飯的店裡工作,詳細地址伊不知道,101年7月28日伊是去該店附近新莊的夜市,大概下午6點半到7點之間在夜市附近碰到阮春安,阮春安上了伊的腳踏車,然後就2人到夜市裡面買東西,有經過伊工作過的快餐店,伊有跟阮春安說這個店伊以前在那邊工作過,不是特意去看那家店,只是經過而已,之後在夜市買完東西就回家,大概晚上9點到9點半之間,阮春安在夜市附近下車回他家,伊回伊的家,伊沒有跟阮春安講過該店老闆對伊不好、請阮春安去搗蛋這種話,也沒有告訴阮春安那個店裡面有錢可以拿或叫阮春安把非法外勞趕走,伊不知道阮春安在101年7月29日有去該店的事情,該店的老闆對伊很好,有把全部的薪水給伊,伊的背會痛,老闆也有主動帶伊去看醫生,伊去年(100年)7月從合法的僱主那裡逃跑,在那家快餐店工作是非法的,伊從快餐店離職是因為那個老闆曾經使用很多非法外勞,怕被抓到,一半原因是老闆要伊離職,一半原因是伊怕被抓所以自己離職(見原審101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4-13頁)。益見被告所述亦與證人阮俊和證述內容不相符合。
4.況由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53-59頁)觀之,被告係先戴上紅色口罩、半罩式黑色安全帽及雙手手套之後,始進入上開快餐店倉庫內,果被告前往案發地點確僅係要與快餐店老闆談論不要僱用非法外勞之事,而無何不法之動機,其何需大費周章遮掩自己容貌、指紋?又何需先拖行證人李錦霞至倉庫內部後,再將放在桌上之現金、出貨明細表3張及記事本1本等物取走?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0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病患李錦霞)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25張、案發地點照片23張(見偵卷第45頁、第53-66頁、本院卷第31頁、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附卷,以及被告犯案時穿戴之紅色口罩1個、鐵灰色長袖襯衫、藍色牛仔褲各1件、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等物扣案可稽,在在足認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另辯稱:由案發地點外面巷道(即新北市○○區○○路○○○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是李錦霞先跑出上開倉庫大門,伊跟著跑出來,看外面沒有人才又轉身回去把東西拿走云云。惟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播放)上開巷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光碟播放時間共計6分24秒,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並無顯示錄影之時間,以下時間均為光碟播放經過之時間,監視器拍攝畫面為新海路394巷之巷道,無法看到案發地點大門,只能看到案發地點騎樓外側位置。二、監視器畫面一開始,被告戴著手套、提著1個深色包包、戴帽子,走入新海路394巷,坐在案發地點(新海路394巷6號1樓)對面停放之機車上,直到5分17秒被告才走入案發地點,隨後約於5分56秒新海路394巷有3名路人先後進入案發地點外騎樓,6分1秒,陸續有2人自案發地點騎樓位置跑出,均旋即進入案發地點隔壁位置(即監視器畫面中再靠上方一點之位置)之騎樓(下稱甲處),6分4秒被告從案發地點騎樓進入監視器畫面內,一下子就又轉身回去,離開監視器畫面。6分7秒上開3名路人中之1人從案發地點騎樓位置走出離開,6分8秒有1人從案發地點騎樓跑出,一邊跑一邊往上半身套衣服,跑到394巷巷道中間時又轉身進入甲處,隨後又有1人從甲處跑出,約6分19秒被告從案發地點騎樓走出,進入394巷道內,隨後走路離開394巷。」(見原審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經原審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證人李錦霞當庭觀看後,證人李錦霞證稱:伊沒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是被告不在了,伊才跑出去外面,被告在倉庫裡面這段時間,伊都沒有出去外面求援等語(見原審102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1頁);雖證人李錦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被告拖進去以後,當被告放開我手後,我才有辦法跑出去。至於他是事前還是事後拿錢,我是沒看到。只是我跑出去求救再回來店裡時,錢已經不見了。被告抓著我的雙手,我就一直被他抓著。我沒有辦法掙扎離開。被告放開我的手後,我就跑出去了。出去之後再回來我就沒有看到被告了。(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6頁);然證人李錦霞於原審審理中係稱:
他人走了,我才跑出去,他人在打我,我怎麼走出去,他放手了沒有在那邊,我才跑出去喊救命。我當時嚇到,一直很怕,應該是沒有叫,因為很突然跑出一個人來,而且就抓著我,而且戴著安全帽、口罩,他走了以後,我才有辦法跑到外面喊救命。(見原審102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見就係被告先行離去或證人李錦霞先行離去一節,證人李錦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或有不同,然由證人李錦霞之證述均足見被告係先行將證人李錦霞拉往倉庫內部,不論係被告先行離去抑或證人李錦霞先先行離開,均無妨於被告係先行將證人李錦霞拉往倉庫內部,而令證人李錦霞遠離其所管領之財物,再乘證人李錦霞不及防備而取上開財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6.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辯稱:案發當日阮俊和有陪同伊至快餐店外,當伊進入店內時,阮俊和有撥打伊手機詢問「為何那麼久」,可見阮俊和所說沒有請伊傳話、沒有到現場等語均不實在云云。然由卷附證人阮俊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電話用戶名稱為「阮俊和」,被告亦曾於警詢時供稱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HOA」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6頁、第15頁)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8頁背面)觀之,上開電話於101年7月29日1時16分18秒發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後,直到同日8時3分38秒始有受話紀錄(通話對象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包括收發簡訊或發話、受話);又由上開新北市○○區○○路○○○巷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獨自1人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犯案,犯案後亦獨自1人離開(先步行一段路再搭乘計程車),並無他人陪同進入新海路394巷或陪同離去之情形,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7.又公訴意旨固主張本件被告係受證人阮俊和之教唆始生強盜之犯意,證人阮俊和並曾騎乘腳踏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勘察路線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阮俊和否認有教唆被告強盜及帶同被告勘察路線之行為,而被告就證人阮俊和涉案部分之供述亦前後反覆不一,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阮俊和確有教唆被告強盜及帶同被告勘察路線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之供述,遽認證人阮俊和確有教唆強盜之犯行,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併此敘明(證人阮俊和所涉教唆強盜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26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係以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觀諸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係先行將證人李錦霞拉往倉庫內部,而令證人李錦霞遠離其所管領之財物,且證人李錦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被告拖進去以後,當被告放開我手後,我才有辦法跑出去。至於他是事前還是事後拿錢,我是沒看到。
只是我跑出去求救再回來店裡時,錢已經不見了。被告抓著我的雙手,我就一直被他抓著。我沒有辦法掙扎離開。被告放開我的手後,我就跑出去了。出去之後再回來我就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證人李錦霞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他人走了,我才跑出去,他放手了沒有在那邊,我才跑出去喊救命。我當時嚇到,一直很怕,他走了以後,我才有辦法跑到外面喊救命等語;業均如上述。足證本件被告係以先行將證人李錦霞拉往倉庫內部,而令證人李錦霞遠離其所管領之財物,令證人李錦霞不及防備而取上開財物無訛。且依證人李錦霞上引證述,證人李錦霞於被告放手後尚能跑出倉庫求救,益見客觀上證人李錦霞並未因被告上開舉動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尚不能遽以強盜罪相繩。然本案社會基本事相同,本院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之。
參、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以先行將證人李錦霞拉往倉庫內部,而令證人李錦霞遠離其所管領之財物之方式,令證人李錦霞不及防備而取上開財物,業如上述。原審就此未詳予審究,而遽論被告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即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慾,而搶奪他人財物,使被害人李錦霞因而身心受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咖啡色帽
子、半罩式黑色安全帽各1頂、紅色口罩1個、布鞋1雙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其中咖啡色帽子、布鞋1雙亦非被告犯案時穿戴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其中咖啡色帽子復經案外人 阮文中 於警詢時陳稱係其友人NGUYEMVANTHIN所有,見偵卷第29-30頁),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灰色長袖襯衫、藍色牛仔褲各1件,純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所穿著之個人衣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係越南籍人,此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見偵卷第52頁)在卷可考,其於我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