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曹浩轅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詎上訴人竟於民國97年1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房間內,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竊錄其與被上訴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並將竊錄之性愛影片存放在電腦D槽「二少」檔案之「香草花園」子目錄,檔名為1之檔案內。嗣於98年1月10日晚上10時13分許,復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竊錄其與被上訴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並將所竊錄之性愛影片存放在電腦G槽外接硬碟「照片」檔案之「CH」子目錄,檔名為123之檔案內。被上訴人於98年1月間擬與上訴人分手遭拒,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邀約被上訴人至其上址住處,被上訴人到達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歡遭拒,竟以其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播放前揭檔名為123之性愛影片予被上訴人觀看,並以被上訴人須與其發生性行為,否則將散布上開影片予被上訴人家人、同事之脅迫方法,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嗣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自98年2月5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在其上址住處,利用原判決附表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以原判決附表恐嚇內容欄所示加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語、訊息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遭上訴人竊錄二人性交過程,分手後上訴人以此恐嚇、脅迫而為強制性交,復一再恫嚇將散布錄影內容,致被上訴人身心蒙受重大打擊,對人性之信賴完全崩潰,造成被上訴人人際關係障礙,缺乏安全感、孤立化,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貞操、隱私,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交往8年之男女朋友,98年2月2日兩造如常至上訴人家中約會,當日晚上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根本無需以影片為威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上午11時32分傳送口氣不好之簡訊,始於98年2月5日下午12時23分前往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妨害秘密告訴,復因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下午在SKYPE與被上訴人之通話內容充滿藐視傷人之言語,再於當日下午結束通話後,前往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被上訴人98年2月5日初次製作筆錄時,即由證人 顏汝真 先行詢問被上訴人擬告訴之內容,再轉述予同所之男警員製作筆錄,被上訴人主張98年2月5日因無女警,其不方便提及遭受性侵一事,核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所提98年2月13日錄音內容,僅提及上訴人違反承諾仍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事,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其遭上訴人性侵之事,且其98年2月23日、98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均稱上訴人性侵之日期為98年2月3日晚上8點許,嗣於98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忽改稱性侵之日期為98年2月
2日,其供述前後矛盾,其指摘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以影片為威脅強制性交得逞,顯非事實。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始終堅稱上訴人播放性交之影片檔名為123,拍攝時間係97年11月間,然檔名12
3影片係在資源回收筒找出,拍攝時間為98年1月10日,檔名1影片方係97年11月16日拍攝,被上訴人知悉後旋即改稱所看到的為檔名1之影片,惟檔名1影片經勘驗結果,絕大部分為空拍,或僅露出被上訴人部分頭髮、起身整衣,兩造躺在床上觀看電視,並無任何被上訴人裸露身體之畫面,此影片內容何能逼迫性交。至檔名123影片經勘驗結果,其過程幾乎均蓋有棉被,幾度棉被滑落,上訴人尚且拉回蓋上,被上訴人亦曾面對鏡頭講話,最終則由上訴人跨過被上訴人身體起身關閉電腦錄影功能,被上訴人為電腦公司之專業電腦工程師,對於電腦錄影功能開啟拍攝時會亮綠燈,及上訴人未下載可將攝影畫面隱藏之軟體等節,知之甚詳,其於拍攝過程不可能不知電腦正在拍攝之事。另兩造相處常以戲謔方式對話,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內容,均係被上訴人以激將法、誘導所產生,上訴人並未恐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前,上訴人家中曾發出巨大聲響,上訴人察看返回房間時,手上有遭狗咬傷之血跡,上訴人先行止血,戴上手套後性侵被上訴人,然證人 齊光復 已證稱上訴人手上無傷口,證人丙○○、 曹浩軒 亦證稱並未聽聞被上訴人喊叫聲,被上訴人所述,顯然不實。再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依其自述之狀況為記載,非經科學儀器量測之結果,而上訴人名下之證券帳戶、不動產非上訴人所有,均不得供作慰撫金請求之依據,且依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均正常上下班,甚或時常外出遊玩至半夜未歸,完全無所謂之精神狀況不佳、心情低落之情,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9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499,000元,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99,000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竊錄非公開活動、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1月16日晚上8時許、98年1月
10日晚上10時1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房間內,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竊錄其與被上訴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並將竊錄之性愛影片存放在電腦D槽「二少」檔案之「香草花園」子目錄,檔名為1之檔案內,及電腦G槽外接硬碟「照片」檔案之「CH」子目錄,檔名為123之檔案內,另自98年2月5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在其上址住處,利用原判決附表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以原判決附表恐嚇內容欄所示加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語、訊息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已據上訴人於其所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第16頁〕,其因此涉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電腦公司之專業電腦工程師,對於
電腦錄影功能開啟拍攝時會亮綠燈,及上訴人未下載可將攝影畫面隱藏之軟體等節,知之甚詳,其於拍攝過程不可能不知電腦正在拍攝之事。且檔名1影片絕大部分為空拍,並無任何被上訴人裸露身體之畫面,檔名123影片之過程幾乎均蓋有棉被,幾度棉被滑落,上訴人尚且拉回蓋上,被上訴人亦曾面對鏡頭講話,最終則由上訴人跨過被上訴人身體起身關閉電腦錄影功能,其非竊錄等語。惟查: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竊錄兩造性交過程,有現場照片(含筆記型電腦桌面、目錄、子目錄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原法院刑事庭99年6月7日勘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4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6-42頁、第139-141頁、原法院刑事卷第35-36頁〕,及竊錄之檔名1、123性愛影片節錄畫面(偵查卷彌封證物袋內)、本院刑事庭100年1月3日勘驗筆錄〔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在卷可稽。且上訴人自承其用以竊錄之筆記型電腦,錄影時可將畫面縮到最小,而男女朋友間為性愛行為時予以錄影,究屬例外情形,無論對電腦使用是否了解,錄影時上訴人如將畫面縮到最小僅亮綠燈,在場之當事人若非刻意注意,非必然知悉。況上訴人竊錄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相互親密、信賴、身心放鬆,對於如常在住處房間內進行之性愛行為,焉會刻意留意上訴人跨越起身後之舉止,或房間四周有無異常之亮燈、裝置等,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專業電腦工程師、可否分辨電腦亮綠燈即刻正錄影使用中,迥不相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電腦正在拍攝之事,尚非可採。又兩造如係合意拍攝性愛過程,自當刻意調整鏡頭角度、對焦、姿勢、特寫畫面,以便能拍得性愛完整畫面,性交結束後,亦當關心拍攝內容,共同起身查看,被上訴人對拍攝內容毫無興趣,甚或於拍攝結束後,逕自於床上吃東西,顯見其就性愛過程遭拍攝一事並不知情,縱其曾面對鏡頭,亦係出於偶然,非刻意之行為,至拍攝之內容為空拍、無性交及被上訴人直接裸露身體之畫面等節,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拍攝之行為非基於兩造之合意,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之竊錄,其抗辯其非竊錄,難以憑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兩造相處常以戲謔方式對話,被上訴人所提兩
造對話內容,均係被上訴人以激將法、誘導所產生,其並未恐嚇被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利用原判決附表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以原判決附表恐嚇內容欄所示加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語、訊息恐嚇被上訴人,有簡訊內容、MSN對話內容、電話錄音附卷足憑(偵查卷第43-44頁、第45-49頁、第50-55頁)。且細繹其內容,上訴人一再以照片、VIDEO要脅被上訴人與之見面、相伴,並提及「後果自負」、「好自為之」、「有臉部很清楚的」等語,核其內容,均係上訴人主動以加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語、訊息恐嚇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故意激怒、誘導所致,上訴人抗辯其未恐嚇被上訴人,要不足採。
㈡關於強制性交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晚上8時許,以其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播放上開性愛影片予被上訴人觀看,並以被上訴人須與其發生性行為,否則將散布上開影片予被上訴人家人、同事之脅迫方法,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強制性交得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與之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係以何影片要脅被上訴人、上訴人性侵被上訴人之日期、未於98年2月5日第一次警訊調查筆錄提及性侵一事之原因、對上訴人性侵之行為何以未予反抗、上訴人性侵當日手指有無遭狗咬傷之事所為之供述,有諸多不合常情、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等語。惟查:
⒈兩造已於98年1月下旬分手,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於分
手後之98年2月2日,再與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之理。且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以VIDEO要脅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陪伴上訴人時,自承其此次不會像上次見面(98年2月2日)一樣唬弄被上訴人,其絕對不會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則質疑上訴人上次也是這樣說的,然結果並非如此(電話錄音參照,偵查卷第52頁參照),顯見上訴人98年
2月2日與被上訴人見面時,確曾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而上訴人於上開錄音內容提及「我去大陸一個網站去公開video好了,我們一起出遊的video」等語時,被上訴人反問上訴人「我上次不是刪掉了嗎?為什麼還會有?你到底copy多少份」等語(偵查卷第51頁),益見兩造98年2月2日見面時確曾播放性愛過程影片,被上訴人並曾將之刪除,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晚上8時許,以竊錄之性愛影片要脅而強制性交,應屬非虛。雖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係以何影片要脅一節所為之陳述,前後尚非一致,然檔名1、檔名123拍攝之地點、場景、人物均屬相同或類似,本難明確區分或判斷。而一般女性意外發現自己與他人性愛之過程遭人竊錄,衡情當立即感到羞愧、憤怒、恐懼,急於關閉畫面、刪除檔案,焉能平心靜氣觀看全部內容,並注意影片畫面是否清晰、全程拍攝、拍攝地點、時間、場景或裸露程度,更無法確認或記憶影片檔案之出處、檔名等。況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陳稱:上訴人並未將全部影片內容撥放予其觀看,僅讓其先看前面,之後即跳至發生性行為之畫面,其並未從頭看尾看完影片內容等語(原法院刑事卷第35頁),且其至原法院刑事庭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其間上訴人又一再以性愛影片要脅、恐嚇,致被上訴人身心承受巨大壓力,被上訴人顯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及身心壓力而為不一致之陳述。上訴人既自承案發當日係播放檔名123之影片(原法院刑事卷第35頁反面),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誤稱上訴人播放之影片檔名為1,即謂其所述內容全非可採,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無強制性交之行為,難謂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固曾陳稱其遭上訴人性侵之
日期為98年2月3日,然該警訊調查筆錄分別於98年2月23日、98年2月26日製作,距案發時點已20餘日,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上訴人除於98年2月2日晚上
8時許,以其持有性愛光碟要脅被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性侵被上訴人外,復自98年2月5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一再以照片、VIDEO要脅被上訴人與之見面、相伴,並提及「後果自負」、「好自為之」、「有臉部很清楚的」、「我有碰到妳同事,我會燒光碟,擺門口就好了,看會不會有人撿」、「做個後製,放大女主角」等語,致被上訴人因失眠、焦慮、肌肉緊張、害怕、不安,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失眠,自98年2月13日前往醫院門診治療,亦有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刑事卷第56頁)。被上訴人陳稱性侵之日期為98年2月3日雖有錯誤,然其差異僅一日,此一錯誤陳述應係歷時相當時間記憶模糊及身心壓力所致,此外,上訴人就其於98年2月2日曾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一事,並未加以爭執,其所爭執者僅其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被上訴人因記憶錯誤及身心壓力誤稱性侵之日期為98年2月3日,對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強制性交之結果不生影響(按:上訴人係以持有性愛影片要脅,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強制性交,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此錯誤抗辯其無強制性交之行為,核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第一次警訊調查筆錄固未提及遭上
訴人性侵一事,且證人 蔡汝真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其對被上訴人98年2月5日有提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之事並無印象等語(原法院刑事卷第62頁反面)。惟查:性侵被害人自述其遭他人脅迫發生性行為,將自身遭遇予以公開,並非易事,被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第一次警訊調查筆錄未提及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其後再次說明案情時,始一併指稱上訴人以其握有性愛影片脅迫其發生性行為,或因已完成心理建設,難謂與常情相悖。且證人顏汝真僅負責將被上訴人報案之詳細內容轉述作為員警製作筆錄問答之依據(原法院刑事卷第61頁),實際製作98年2月5日第一次警訊調查筆錄者仍為男性員警,被上訴人主張製作調查筆錄者為男性,其覺得很丟臉不敢講,核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顏汝真就被上訴人提及發生違反其意願之性行為無印象,或因被上訴人陳述不明,性侵與否為一事實問題,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於再次說明案情時始加以指訴,即謂其指訴內容為不可採,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亦不足取。
⒋證人齊光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當時你看到
被告時,他手上有無任何傷口?)沒有」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32頁)。惟查:證人齊光復係於98年2月4日、5日與上訴人見面(本院刑事卷第132頁),距案發之日已2、3日,其所見聞者無法證明案發之日上訴人手指之狀態。且證人齊光復就公訴人詢以:「被告有無特別把兩手之手腕以下部分給你看?」、「你如何確定被告當天手上沒有傷?」時,答稱:「沒有特別拿給我看」、「因為我們同一辦公室,我們就坐在旁邊,如果我有受傷的話,我都會告訴被告,被告也會跟我說,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包紮傷口,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有受傷」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33頁),足見證人齊光復係以其未看見上訴人手上有包紮傷口及上訴人未告知其受傷之事,推測上訴人手上無任何傷口,然有無包紮、有無告知,與上訴人手上有無傷口,並無必然關係,其臆測之詞自不以足以證明上訴人手上並無傷口,甚或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一節非事實,上訴人抗辯其無強制性交之行為,難以採信。
⒌上訴人係以其持有性愛影片脅迫被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
非以其他強制手段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業詳前述,被上訴人因憂心上訴人將性愛影片散布予其家人、同事,或將之公諸於世,而與上訴人為性行為,其未為反抗行為或出言呼救,自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據以抗辯其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亦不足取。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係交往長達8年之男女朋友,上訴人不顧男女交往應秉持彼此信任、尊重,在其住處房間內,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竊錄兩造性愛過程之私密畫面,已與善良風俗有違,分手後,復以之脅迫被上訴人就範而強制性交,甚或屢屢以此恐嚇要脅被上訴人必須前往其住處見面、相伴,致被上訴人因曾經最親密之伴侶為如此卑劣之舉措,對人性、兩性關係感受絕望、羞愧,更擔憂、恐懼上訴人將竊錄內容外流,致身心嚴重受創,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3頁),足證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被上訴人精神上確造成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
⒉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係交往長達8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密切,目前均未婚,被上訴人乃大學畢業,於資訊公司任職,97、98年度薪資等所得為539,663元、450,306元,無其他投資、不動產,上訴人則為大學肄業,其自承案發期間擔任 黃復興 黨部副主席無給職機要秘書,目前無其他工作,惟其97、98年度股利、存款利息所得即高達519,311元、174,068元,財產總額為5,758,721元,其社經地位、資力狀況頗佳,有被上訴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陳報狀所附之學位證書、上訴人警詢筆錄當事人欄之記載、原審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上訴人竊錄兩造性愛過程之私密畫面,分手後,以之脅迫被上訴人就範而強制性交,甚或屢屢以此恐嚇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失眠、焦慮、肌肉緊張、害怕、不安,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失眠,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有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499,000元為適當,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依其自述之狀
況為記載,非經科學儀器量測之結果,而上訴人名下之證券帳戶、不動產非上訴人所有,均不得供作慰撫金請求之依據,且依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均正常上下班,甚或時常外出遊玩至半夜未歸,完全無所謂之精神狀況不佳、心情低落之情,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業經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認定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失眠症,其所罹病症非其自述之狀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醫師囑言欄並未加註「病人自述」等語即明(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係依其自述之狀況為記載,尚不足採。而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僅能顯示該門號使用者當時所處之方位而已,至該門號使用者當時之行為舉動、身心狀況等,則無從得知,尚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無精神狀況不佳、心情低落之情。況被上訴人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失眠症,其或因失眠外出散心,或外出尋求親友陪伴、安慰、協助,或擬藉由工作忘卻心中傷痛,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正常上下班,或其深夜未返回其住處,即推論其時常外出遊玩至半夜未歸,無精神狀況不佳、心情低落之情。又上訴人固抗辯其名下之證券帳戶、不動產均非其所有,並舉證人乙○○、丙○○為證。惟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曹浩軒、甲○○、丙○○都各自有帳戶,但是曹浩軒、甲○○都有出具授權書操作」、「我接受的是丙○○的指令,她說用那個帳戶就用那個帳戶,至於真正要買的人是誰我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其所為證言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曹浩軒授權丙○○操作證券買賣而已,至帳戶內之證券是否均為丙○○所有、上訴人與丙○○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則屬不能證明,尚難僅以上開證券帳戶係由丙○○主導操作,即謂帳戶內之證券非上訴人所有。而證人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甲○○的帳戶是我在使用」、「這戶房屋是我買的,我有投資不動產,是用甲○○的名字去買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
惟證人丙○○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上訴人名下之證券、不動產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攸關本件慰撫金之酌定,其所為證言本有偏頗而難以採信。且證人丙○○以上訴人名義買賣證券、購置不動產,其內部關係非必為借名登記,亦可能為贈與關係,上訴人非當然未取得所有權,證人丙○○就上訴人名下之證券、不動產,係以其自有資金購置,該等證券、不動產為其所有,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其所為證言即遽論該等證券、不動產非上訴人所有,並執此降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竊錄、恐嚇及妨害性自主等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為1,499,000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其數額應低於
100萬元,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