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 張秋慧 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彭若晴 律師 陳琬渝 律師被上訴人 魏淑菁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0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支付命令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6月24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於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向伊佯稱可投資香港馬會公司彩券,享有專屬福利云云,伊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於99年6月24日將投資款項807,000元,匯入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款項匯入後,該不詳人士即銷聲匿跡,伊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收受上開807,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0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自99年6月24日起算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將在大陸售屋所得價金人民幣200萬元匯回台灣,乃透過地下通匯業者即訴外人 謝飛王 ,利用含上訴人在內之多人帳戶,將該人民幣200萬元匯兌為等額之新台幣至系爭帳戶,伊受領系爭款項源於買賣及匯兌關係,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伊非詐騙集團之成員,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於網路上受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地下通匯結果,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乃受訴外人指示,兩造僅為被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關係,非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遭詐騙,依法僅能對該施用詐術之人主張返還,而非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7,000元,及自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將807,000元,匯入上訴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曾以受欺騙而匯款807,000元至上訴
人系爭帳戶為由,向警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可證。
㈢上訴人形式上於2010年4月2日與訴外人 許凱雯 (JUFELENS-
WEETTANCO)簽訂買賣合同,由上訴人出售門牌地址廈門市○○區○○○路○○號店面予許凱雯,價金載為人民幣70萬元。
㈣訴外人許凱雯形式上分別於99年4月2日、6月17日合計匯入
人民幣壹佰萬元至上訴人弟弟 張志明 於廈門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張志明上述帳戶於99年4月6日與7日,分別轉出人民幣331,0
20元、374,980元、293,900元3筆,合計999,900元至訴外人 黃元海 、 陳兆旺 、 洪全安 等人帳戶;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於99年4月6日與7日,收到總計461萬元之匯入款。
㈥形式上訴外人許凱雯復於99年6月17日匯入人民幣100萬至張
志明上述帳戶,張志明於99年6月22日與24日分別轉出人民幣72,200元及825,500元至洪全安帳戶;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於99年6月22日由訴外人 吳家倫 匯入141,980元、訴外人 蘇志誠 匯入11萬元、訴外人 呂錦正 匯入94,000元,合計335,980元;於99年6月24日由被上訴人匯入807,000元、訴外人 鄭國鎮 匯入300萬元,合計3,807,000元。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
8號判決參照)。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不詳人士詐騙,匯款807,000元至上訴人
系爭帳戶,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807,000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當事人間往來匯款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既主張因受詐騙致其掌控之807,000元發生主體變動,依前所述,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被上訴人方得謂平,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6月24日將807,000元,匯入上訴人
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系爭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2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1年6月21日永豐銀新生分行(101)字第00012號函檢附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㈠第93-96頁)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㈠),堪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詐騙而匯款807,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
戶云云,並提出其向警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彩金領取確認函、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原審卷第75-102頁)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以受騙為由逕為「報案」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㈡),但否認被上訴人係受「詐騙」而匯款807,000元至系爭帳戶。經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其向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案所為之詢問筆
錄,係被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其受網路詐騙,自99年5月24日起至99年7月9日匯款至被上訴人等14個帳戶,共計7,256,000元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93-197頁);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出具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僅係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之「報案」證明(見原審卷第1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則係該單位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之「報案內容」,依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處理規定列為網路詐騙案件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99-202頁)而已,該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係被上訴人主張受詐騙內容之一員,此由檢警單位受理被上訴人之報案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上訴人以:「張秋慧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即與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團之成員,於99年5月23日20時許,向魏淑菁佯稱投資香港馬會公司彩券,可享有專屬福利等語,使魏淑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6月24日匯款807,000元,至張秋慧上揭於帳戶中,嗣因連絡無著,始知受騙,因認張秋慧涉有刑法幫助詐欺罪嫌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張秋慧到庭提出系爭帳戶原本,認系爭帳戶存摺原本既仍由張秋慧保管持有,此與一般出售或交付帳戶予第三人之詐騙方式顯有不同,且被告若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之犯行,當不至於提供自身之帳戶,自陷日後警方得立即查證款項流向之危險,尚難以魏淑菁807,000元,有匯至張秋慧上開帳戶中,即遽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此據本院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56號卷,查核明確,即可得知。上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堪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受詐騙之共同行為人之一。
⒉上訴人提出之彩金領取確認函係「影本」,其上僅記載「
尊敬的代簽會員(魏淑菁)香港彩券局于2010年06月10日對台灣地區一拾陸個代簽客戶的領彩問題,經本公司董事會連同香港廉政公署的研究通過,特制定給予退會和退款公佈如下…彩金由台辦財政部統一打款。匯款所需稅款由領款人自行處理,您當天的下注是三星,所得彩金是2640萬元…台辦將在您辦理稅款當天給您打回全部彩金…領款人魏淑菁」等語,其上另有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2010年06月18日、香港特別行政區賽馬協會2010年06月10日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03頁)。該函文所記述之時間距被上訴人匯款之99年6月24日已隔6日之久;該函僅載明「匯款所需稅款由領款人自行處理」,並無稅款若干元之記載,要難認該確認函與本件匯款807,000元有關。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舉證均不足,經傳訊被上訴人魏淑菁本人到庭,詢以:「為何要匯款到永豐銀行的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答:「該帳戶是對方用msn的方式通知我的,他就在
msn上告訴我行號、戶名、金額。(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都是msn對話,我有將行號、戶名及金額列印出來。(問:目前該列印資料是否還在?)在,再具狀提出。(問:為何要匯款807,000元到上訴人的帳戶中?)是 陳紹霆 要我匯的。(問:對方如何騙你?)就說投資獲利一千多萬元,要繳手續費及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問:對方是說投資什麼?)香港的馬會。(問:總共匯了幾次?)不記得了。(問:對方提供幾次的msn資料給你?)好多次。(問:總共匯了多少錢?)七百多萬元,並非匯到同一個帳戶。(問:是否每次的msn訊息都有留存?)應該還留著,要回去找找看…(問:如何認識陳紹霆?)在msn上認識的,剛開始他告訴我說投資馬會就可以獲利,並提供我一個單子,要我去加入會員。大約一個星期後,就被通知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149頁)。依被上訴人所述,係依「陳紹霆」msn所述行號、戶名、金額,要求其匯款807,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足認上訴人提出彩金領取確認函與本件匯款807,000元無關。
⒊上訴人於警局說明對方之msn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上訴人係以[email protected]帳號聯絡(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留存該msn往來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惟經上訴人要求及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受騙而匯款807,000元之msn紀錄到院,被上訴人僅提出載有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經剪貼合成之文件(見本院卷㈡第43頁)為證。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與前述之msn紀錄有別,乃再傳訊被上訴人到院敘明,被上訴人改稱沒有留存對方地址的msn檔案(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並稱上開合成資料是被上訴人用word存檔後,列印下來保存的。但本院再問該word檔案是否有留存?msn畫面是否有留存?被上訴人僅答以:「都沒有留存。我提出的附件一資料都是以word檔案列印出來後再翻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依該msn紀錄匯款700萬餘元,該msn紀錄顯係被上訴人日後取款之重要證明,惟被上訴人有心將該msn紀錄存檔列印,竟未保留原始資料,此情已與常情有違。本院再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合成文件經word檔案列印出來之「原始資料」為證,然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乃係將原列印「 華南 銀行積稅分行、戶名: 陳淑娟 、帳號;000000000000、這個說先辦理693000;永豐銀行新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張秋慧、這個辦理807,000」、「國路郵局、戶名: 陳楨 、郵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這個辦理十萬; 戴鴻儒 、上海商銀(大里分行);銀行代號011、帳號:00000000000000、這個辦理90萬」、「 吳松強 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南門分行」、「中國信託三重分行7505.4
00.48241 林晉宏 」、「台灣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戶名 范氏 清玄銀行代號1115」、000000000000 張錫鴻 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高雄市農會新莊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黃順益 」等7張紙,撕除部分紙張後,再以訂書針裝訂拚湊而成之文件(見外放證物)。從該7張紙上所載金融機構、戶名、帳號之排列方式不同,字型大小不一,或記載金額或未記載金額,以及「這個說先辦理693000」、「這個辦理807,000」、「這個辦理十萬」等用詞以觀,應可認定該7張紙之原始檔輸入者非同一人所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仍未提出有關載有「陳紹霆」[email protected]與被上訴人iring0301@hotmai
l.com之msn往來資料為證,則其主張受陳紹霆「詐騙」而匯款807,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即不能證明。
⒋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59號刑事
簡易判決係認定「 范清玄 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仕章 」之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msn聊天網站,向魏淑菁佯稱其為香港彩金公司員工,表示可以一起投資購買公司推出之彩券,並可立即獲利云云,復告知其須繳交設定費云云,致魏淑菁陷於錯誤於99年5月24日匯款5萬元至范清玄上開帳戶」,判處范清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有該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1-84頁)。該判決書所述之人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仕章」與被上訴人所稱「陳紹霆」不同;該次詐騙之日期係5月23、24日,迄於被上訴人匯款之99年6月24日已有30日之久,且范清玄提供帳戶為第三人使用,以及范清玄該帳戶收受匯款後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與本件上訴人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收受匯款後未提領一空之情狀有別,被上訴人留存本件匯款之帳戶資料,卻提不出指示其匯款之msn資料,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對范清玄帳戶之匯款與系爭匯款二者間有接續性、連續性或關連性,則該簡易判決所認定之內容,要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
⒌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8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吳松強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在今日臺灣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使其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可預見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惟吳松強仍聽任大陸地區成年友人 洪國斌 (以下逕稱其名)之遊說,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其所轉匯非其存入之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與洪國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以電話提供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與洪國斌供作匯款使用,雙方同時約定吳松強於聽候洪國斌通知後,再自該帳戶內轉出匯入款項至洪國斌所指定帳戶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予洪國斌。嗣洪國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隨即於同日稍晚推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利用MSN即時交談功能向魏淑菁佯稱:其係香港賽馬會附屬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之人員,只要魏淑菁出錢投資,下注賽馬,立即可以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魏淑菁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時許,匯入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吳松強於翌日(即29日)接獲洪國斌之電話指示後,再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前揭款項全數轉匯至洪國斌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魏淑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見原審卷77-78頁)。惟該決書所認定之詐騙日期係99年
6月28日已在本件99年6月24日匯款之後,且吳松強提供帳戶供第三人洪國斌使用,及收受匯款後即予提領之手法,與本件上訴人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收受匯款後未提領一空之情狀不相同,被上訴人又未提出指示其匯款之msn資料,證明二者間之接續性、連續性或關連性,則該判決所認定之內容,亦難認與本案有關。
⒍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
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晉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846號不起訴處分書(戴鴻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056號不起訴處分書(張秋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28、160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淑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387號不起訴處分書(張錫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895號不起訴處分書(黃順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葉素青),雖均認定被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但亦均認定該等受款人「非」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見原審卷第85-98頁),是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除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匯款予各該受款人外,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受網路「詐騙」所為之匯款。
⒎據上,當事人間往來匯款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提出之其
向警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不足證明上訴人係提供系爭帳戶供網路詐騙之幫助犯;其提出彩金領取確認函影本與本件匯款807,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無關;被上訴人所述以[email protected]與「陳紹霆」[email protected]往來,因受「陳紹霆」詐騙匯款807,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但提不出與所述相符之msn帳號資料為證;被上訴人提出范清玄、吳松強經判決認定有提供帳戶供網路詐騙使用之情節與本案不同,又無證據證明其受詐騙之連續性或關連性;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復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受網路「詐騙」所為之匯款,則其主張本件係受詐騙所為之匯款,非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匯款807,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欠缺給
付之目的,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領之807,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受領系爭款項源於買賣及匯兌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
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互不相識,係依「陳紹霆」指
示匯款807,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傳送該匯款之匯款回條聯(下稱系爭匯款回條)等語。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即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陳紹霆」間之約定,始向被上訴人(即領取人)為給付。
⒊上訴人抗辯:伊出售門牌地址廈門市○○區○○○路○○號
店面予許凱雯,為將賣屋所得之200萬元人民幣匯兌為新台幣回台,乃透過伊弟張志明帳戶,依地下匯兌業務主辦人謝飛王指示,轉匯人民幣至謝飛王指定之訴外人黃元海、陳兆旺、洪全安等人帳戶合計人民幣約200萬元後;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99年4月6日與7日收到總計461萬元之新台幣;於99年6月22日由訴外人吳家倫匯入141,980元、訴外人蘇志誠匯入10萬元、訴外人呂錦正匯入94,000元,合計335,980元(匯率約4.653);於99年6月24日由被上訴人匯入807,000元、訴外人鄭國鎮匯入300萬元,合計3,807,000元(匯率約4.612)等語,有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1年6月21日永豐銀新生分行(101)字第00012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3-96頁),被上訴人對此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應可採信。參以,上訴人另抗辯事後已自謝飛王處取得被上訴人依指示匯款807,000元至系爭帳戶之系爭匯款回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42頁),益徵上訴人抗辯為匯兌人民幣而受領系爭807,000元之款項,尚屬非虛。
⒋據上,被上訴人(即被指示人)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陳紹
霆」間之約定,向上訴人(即領取人)匯款系爭807,000元,則被上訴人與「陳紹霆」間之關係縱有不存在或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陳紹霆」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詐騙致其掌控之807,000元發生主
體變動,應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開匯款係受詐騙所為之匯款;其與上訴人間無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上開807,000元之不當得利,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自99年6月24日起算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黃文英 、 古智麟 、吳來金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9、159頁),業已撤回(見本院卷㈠第128、263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