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98年10月7日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五行第二十六字以下漏載「累犯」;事實及理由欄參第四行以下漏載「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已向銀行掛失信用卡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25條」,均應予補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裁判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