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原告丙○○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石厝坑小段91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上揭土地上興建石厝坑溪迴水段護岸整治工程,不法侵害原告上揭土地其中33平方公尺,為此提出本訴,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3平方公尺土地。
二、被告辯稱: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任何結構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526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乃原告與訴外人 蘇聰仁 、蘇鴻彬所共有,因此原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雖然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仍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提出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但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顯然已逾其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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