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901號
112年度重救字第11號
原告 鄧嵐云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
被告 高國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含聲請訴訟救助)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