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2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蔣靜萍

被告 葉稜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54元,及其中新臺幣65,662元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於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完畢,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5%給付利息,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並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含資產及負債)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至民國106年11月14日,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5,66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前開信用卡申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經濟部設立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3頁)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具體提出反對原告請求之理由,且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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