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797號

原告 蔡睿臻

呂瑾峪

被告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志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2,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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